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15號抗告人賀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因就抗告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所為復查決定書,因向抗告人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2投遞,經郵局以「無此人及公司」或「遷移不明」退回,嗣查得抗告人負責人甲○○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乃按址投遞,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乃以查詢公司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無誤,經多次投遞仍無法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上述復查決定書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2年7月20日刊登皇家時報。抗告人不服上述復查決定,於93年4月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92年8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之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並析述上開證物不足證明抗告人仍設址「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乙事為真實之理由,抗告人就此稱原審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76號裁定對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人於本件另行提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復未聲明此項證據一節,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3年度3276號裁定漏未斟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由,聲請再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營業地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之承辦營業稅人員一直透過抗告人之會計師通知抗告人有關稅務問題,是相對人尚能透過其他程序通知,相對人卻棄之不採,以投機作法使抗告人喪失救濟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比例原則。另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遷移不明情形,卻僅於92年7月20日刊登於皇家時報,並未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是不生送達之效力;況相對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明其確有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之證據,原審率以主觀臆測認相對人有踐行登黏貼牌示處,洵屬率斷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確定終局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然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故如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經當事人提出,亦非當事人已聲明而不予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裁定對本件復查決定書為公示送達是否適法之認定,有就抗告人所提92年8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3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乃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然經原審調查結果,其中92年8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及92年6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固經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已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6號裁定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且其理由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在案,有原確定裁定足按;是依上述見解,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此二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自屬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則為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所另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復未聲明,亦據原審調閱相關卷證屬實,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公示送達是否適法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