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17號原告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勞訴字第094007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楊梅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11名外國人重新招募,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正本顯示,原告切結於申請日前2年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0人,惟實際人數是67人,其提供不實資料,經勞委會發覺,遂於94年9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19963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0882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5年3月6日勞訴字第0940071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就原告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所載不實資料,原告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於94年5月11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辨法」及勞委會93年3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81號令檢具「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有不實情形,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48、65條處罰原告。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勞委會93年3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81號令,似係勞委會單獨訂定發布,並非是就業服務法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是該辦法及命令顯係無法律之授權,該辨法及命令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是原告於94年5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之切結書縱有失誤,是否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顯有疑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究清楚,遽予處罰,亦有違誤。
⒉查原告本件錯誤,實在係因不小心所致,已經勞委會是認
,而依勞委會另案95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69936號訴願決定書「本件原告接受僱主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於94年5月11日檢具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案經勞委會審查發現,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於92年6月本勞數338人至94年3月減為174人,勞委會乃請該分公司就該等勞工係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提出說明,經該公司坦承資遣67人在案,…據此,勞委會乃以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不予許可其申請案,並以94年7月1日勞職外字第0940617338號函將全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查處。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屬實,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0881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所示,原告或展林公司於發現失誤,即立刻更正(尚未有原處分時),足稽原告或展林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原不完備情形,已經補正,原告已經未有任何不實情形,是原告於勞委會在94年7月1日勞職外字第0940617338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時,原告已無所謂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有不完備之情形,是原告既已無違章行為,即不應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究清楚,遽予處罰,顯與法不合。
⒊原告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11名外國人,皆有依規定檢附
各項聲請證明文件,只是展林公司員工 林銀黛 ,於代填員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時不慎誤植。查一般機器做事都有可能發生錯誤,何況是人?若係以一般人平常為之,也有可能發生之漏失、錯誤責咎,即要面臨高額之罰鍰處罰,沒有任何寬限、轉圜餘地,亦不可補正,如此亦未免失之過苛,應非政府行政遇事決定之標準,更非法令規定處罰之目的,且失比例原則,而與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委任展林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於94年5月1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11名外國人重新招募,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正本顯示,原告楊梅分公司切結於申請日前
2年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0人,惟實際人數是67人,其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查司法機關適用刑法等相關規定為裁判,與被告機關係適
用就業服務法處分,二者一為刑事法一為行政法,構成要件本不相同,司法機關之裁判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處分,此觀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自明。復查,本件雇主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書載明「本申請案件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原告於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核其情節雖非故意,惟因過失而提供不實資料,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⒋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保障國民就業,原告既委
任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受任人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況所附申請資料有關資遣、解僱或自願離職等證明文件所載資遣員工數字,係申請資料之重要事證,豈可因行政疏失推諉卸責,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科以最低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亦無違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 胡定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復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52
8條及第53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11名外國人重新招募,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正本顯示,原告切結於申請日前2年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0人,惟實際人數是67人,其提供不實資料,經勞委會發覺,遂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法處原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㈠本件稽之原告之人資主任 李竹香 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
:「(貴公司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正本,大小章是否為公司所有,該切結書由何人提供?)是。切結書由本公司蓋完大小章後交由展林公司處理重新招募相關作業。」「(上開切結書載明於申請日前2年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為
0人,經查貴公司申請日前2年內共計資遣本國勞工計67人,請陳述之?)本公司全權委任展林有限公司辦理引進外勞、展延等相關事宜,展林公司於94年4月15日經由勞委會告知,公司聘僱外勞得於一定期限展延以乙次為限,故展林公司逕於94年4月15日當日以郵戳為憑寄勞委會辦理展延。該切結書係展林公司行政人員於匆忙情急下筆誤,匆忙送件僅因為符合勞委會一定期限內辦理展延所為,絕無任何提供不實資料之意圖與事實。」;又據展林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湯惠如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冠華公司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所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切結書正本,該切結書由何人提供?)切結書由冠華公司蓋完大小章後交由展林公司處理重新招募相關作業。」「(上開切結書載明於申請日前2年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為0人,經查冠華公司申請日前2年內共計資遣本國勞工計67人,請陳述之?)冠華公司全權委任展林有限公司辦理引進外勞、展延等相關事宜,展林公司於94年4月15日經由勞委會告知,公司聘僱外勞得於一定期限展延以乙次為限,故展林公司逕於94年4月15日當日以郵戳為憑寄勞委會辦理展延。該切結書係展林公司行政人員於匆忙情急下筆誤…本案絕無任何提供不實資料之意圖與事實…。」此均有被告94年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及展林有限公司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原告申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載明「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展林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超群 」。據此,原告委任展林有限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應依原告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處理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限,況其對外為代理行為者,其法律效果之利與不利自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於94年
5月11日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案時之申請日前2年內,事實上曾資遣本國勞工,此與原告檢附之切結書上記載之「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0人」不符,是原告於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核其情節雖非故意,惟因過失而提供不實資料,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稱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資料不實
為由,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處以原告30萬元罰鍰,其處分之依據均係法律直接之規定,是原告稱本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