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後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李麗美 之子,因李麗美僱用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經營「亞樂斯理容院」而結識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前揭處所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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