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勞訴字第0950018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東方 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李明德 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來襲,為支援佳興站積水清理工作,事畢於開車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及丙○○檢據申請李明德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明德死亡非從事雇主所指派工作而致之事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於94年12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864450號函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3月13日以95保監審字第01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核給原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定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第8條明文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定有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與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另按非職業傷害於上開準則第18條亦明文界定「私人行為」之規範,本案勞工致死與勞工的職業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基礎應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有災害,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就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則無此損害。
(二)查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政府機關全國通告應停止上班上課,資方未遵守規定即仍令所有同仁,除員工外,幹部仍需正常上班,於事後補假,而上班係以維護各加油站杜防意外發生(油品)以維安全,身為幹部(臨海站站長)依規定出勤工作,詎料另有佳興站發生積水,唯恐淹及油糟,緊急呼叫被保險人請求支援,即開車載被保險人前往處理緊急事件,完竣後回程由該佳興站站長 陳仕勳 開車載送支援人員共4人回原工作崗位時,因途中發生車禍,致被保險人死亡。被告、投保單位均認定前揭事故非通告報備雇主,並非從事雇主所指派工作,自行離開工作崗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係以無過失主義之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以工作場所發生事故為界限,不得擴大解釋,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職業災害」第4、
9、16、17條均定有工作場所上、下班途中非有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或第18條私人行為之定義。本案被保險人均未違反上開實質規範,另前揭第8條、第11條明文從事其他臨時工作,為雇主所期待,及「他人」行為引起與職業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視為職業傷害。
(四)被保險人於雇主強制規定出勤工作,雖為支援他站工作,仍為雇主所期待(雇主事後不承認為所期待,係為逃避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而因「他人」(同為資方幹部請求緊急支援)引起職業上致死。
(五)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發生工作上的事故,應認定職業傷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業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11條所規定。
(二)原告以被保險人李明德(原告之子)於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來襲,為支援佳興站積水清理工作,事畢於開車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及丙○○檢件申請李明德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明德死亡非從事雇主所指派工作而致之事故,其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死亡,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
(三)惟據被告派員訪查,經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告稱略以:「該公司共設有高楠、臨海、佛光山、濱海、佳興等5個加油站,李明德先生係臨海站之站長,也是該公司幹部之一,其負責該站之營業、管理及站內各大小事務。該公司規定,遇颱風天時,幹部仍須上班,站長更是需要到站維護加油站的安全,事後才給予補假,加油員則任憑其個人意願,若有來上班,則給予算加班。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岡山佳興站站長陳仕勳未受本公司指示及指派,即擅自離開其工作崗位,於早上私自開車前往臨海站看故障之洗車機(因李明德曾在該日前幾天告知陳仕勳臨海站之洗車機故障),陳仕勳檢視後未修護及處理,藉言因岡山地勢低,要李明德至岡山佳興站幫忙收拾站內外物品及機具,在未獲本公司指示及指派,亦未向本公司報備下,將李明德載至佳興站。而李明德身為臨海站站長,亦未向本公司報備或受本公司指示及指派,擅自離開其工作崗位,不顧臨海站的安全維護,私自與陳仕勳(站長)到佳興站,而岡山地區是在當日下午才淹水(若淹水豈離得開),李、陳2人在岡山吃完午餐後下午1點多才離開佳興站。未循應經途徑(佳興站-臨海站或佳興站-高楠站-臨海站)載送李明德,又私自前往岡山及燕巢去載 劉智翔董維倫 2位加油員(當日受指派留守人員),但劉、董2人之留守時間應為下午5點至晚上11點,結果沿旗楠公路返回臨海站途中,因車子遭受強風側襲撞擊山壁水溝河堤,而發生此次事故(下午2點30分)。事後取得酒測報告,發現駕駛陳仕勳酒精濃度高過標準值。另一疑點為陳仕勳理應載劉、董先回佳興站,再載李明德回臨海站,行駛路線亦較短,卻捨近求遠行駛較遠之旗楠公路。」,據此,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李明德身為該公司臨海站站長,既非受公司指示、指派,亦未向公司報備下,擅離職守至佳興站,無法認定為處理該公司業務,故原告訴稱李明德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及第11條職業傷害規定一節,顯係誤會。
(四)被告認定李明德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死亡,乃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臨海站站長,為維護加油站安全,依規定出勤工作,因另有佳興站發生積水,緊急呼叫被保險人支援,完竣後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致死,被保險人自屬職業災害死亡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李明德死亡,非從事雇主所指派工作所致之事故,其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顧臨海站的安全維護,且依其開車路線、返回時間及核對岡山地區淹水時間,被保險人顯非因職業災害死亡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相驗屍體証明書、戶籍謄本、共同具領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李明德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被保險人李明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
(一)據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告稱略以:「該公司共設有高楠、臨海、佛光山、濱海、佳興等5個加油站,李明德先生係臨海站之站長,也是該公司幹部之一,其負責該站之營業、管理及站內各大小事務。該公司規定,遇颱風天時,幹部仍須上班,站長更是需要到站維護加油站的安全,事後才給予補假,加油員則任憑其個人意願,若有來上班,則給予算加班。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岡山佳興站站長陳仕勳未受本公司指示及指派,即擅自離開其工作崗位,於早上私自開車前往臨海站看故障之洗車機(因李明德曾在該日前幾天告知陳仕勳臨海站之洗車機故障),陳仕勳檢視後未修護及處理,藉言因岡山地勢低,要李明德至岡山佳興站幫忙收拾站內外物品及機具。在未獲本公司指示及指派,亦未向本公司報備下,將李明德載至佳興站。而李明德身為臨海站站長,亦未向本公司報備或受本公司指示及指派,擅自離開其工作崗位,不顧臨海站的安全維護,私自與陳仕勳(站長)到佳興站,而岡山地區是在當日下午才淹水(若淹水豈離得開),李、陳2人在岡山吃完午餐後下午1點多才離開佳興站。未循應經途徑(佳興站-臨海站或佳興站-高楠站-臨海站)載送李明德,又私自前往岡山及燕巢去載劉智翔和董維倫2位加油員(當日受指派留守人員),但劉、董2人之留守時間應為下午5點至晚上11點,結果沿旗楠公路返回臨海站途中,因車子遭受強風側襲撞擊山壁水溝河堤,而發生此次事故(下午2點30分)。事後取得酒測報告,發現駕駛陳仕勳酒精濃度高過標準值。另一疑點為陳仕勳理應載劉、董先回佳興站,再載李明德回臨海站,行駛路線亦較短,卻捨近求遠行駛較遠之旗楠公路。」,有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被保險人李明德是否確因執行職務死亡?已有可疑。
(二)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4號(下稱民事卷宗)內所附警詢卷陳仕勳94年7月19日筆錄第2頁中,証人陳仕勳陳稱:「案發當時,其係駕車由燕巢方向往佛光山加油站方向行駛」等語,核與證人劉智翔於警詢中陳稱:
「我們到燕巢鄉載董維倫經台22線往佛光山公司加油站找同事」等語(見同上民事卷警詢劉智翔94年7月19日筆錄第2頁)相符,雖 陳仕動 嗣於民事卷內辯稱係因颱風始未行駛高速公路云云,惟陳仕勳、劉智翔於案發當時,顯不及考量利弊得失,其等斯時所為之陳述,應較事後幾經思索之詞可採;參以同上民事卷1第148頁所附之路線圖,陳仕勳離開董維倫住處後之目的地倘為臨海加油站乙情屬實,則其行經旗楠公路之距離為42公里(10.5+31.5=42),擇駛高速公路之距離少於42公里,而旗楠公路彎曲並有下坡路段,在同為颱風天之情況下,顯無較高速公路安全行駛之特殊情事存在,陳仕勳竟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而捨近求遠,足徵其與劉智翔於警詢中所述係為至佛光站找人乙節,較屬可信;再佐以劉智翔、董維倫當日之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50分,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見同上民事卷2第27、2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而劉智翔、董維倫並無在颱風天隨同陳仕勳提早上班之必要,益證明陳仕勳與李明德係至佛光山站找人處理私事,才發生車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案發當日佳興站除陳仕勳外,尚有證人 鄭益珉 在內之其餘2人,而陳仕勳搭載李明德至佳興站所支援者,僅以紙板擋住面紙等贈品及搬移壓克力廣告看板,亦據陳仕勳、鄭益珉證述明確(見同上民事卷2第24、31頁),以佳興站尚有其餘人力,而其等所為非屬需大量人力之工作,陳仕勳搭載李明德至佳興站已難認係為處理站務,縱可認陳仕勳與李明德至佳興站係處理站務,但 陳全勳 搭載李明德肇事時係為處理私事,已如前述,則李明德於處理私務之途中車禍致死,亦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致死。
三、從而,被保險人李明德未受公司指示、指派,亦未向公司報備,擅離職守至佳興站,已難謂執行職務,縱可認其確係至佳興站執行職務,但其至佛光站找人係處理私事,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於處理私務之途中車禍致死,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致死。原處分因依普通傷害死亡核給,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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