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70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叄元,及自民國
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嗣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61,255元。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2期甲班之學生,嗣原告依據該校「學生手冊」第7章第4項第35條之規定,於80年8月25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77,213元。
三、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1,2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7,2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之聲明(被告乙○未提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於80年5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條、第2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61,255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被告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2期甲班之學生,因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生手冊」第7章第4項第35條之規定,於80年8月25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77,213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四)本件被告乙○、丙○等2人,本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均因意志不堅而開除學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因意志不堅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爰依被告等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主張之理由(被告乙○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償還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1、原告主張其於80年8月25日開除被告學籍,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認為其開除學籍之處分係不當而毋需負賠償責任。
2、原告開除被告學籍係不當之詳情如下:
⑴、被告係原告專科班第12期學生,於78年5月間入校,於80年
5月間派任入伍生團之教育班長職務,約至6月中旬,校方即以不當管教之理由解除教育班長之職務,被告雖然不服,唯亦只能接受長官之安排回歸建制連隊。
⑵、80年7月初,校方依教育訓練程序將被告送至陸軍步兵學校
接受分科教育,此時被告已是步兵學校學生,而非原告之學生,原告有何理由將被告開除?若原告有意將被告開除,則應將被告留校靜待處分,而不應將被告延續課程而送至步兵學校繼續接受訓練課程,故原告在80年8月25日作出開除學籍之處分並不妥當。
⑶、原告只憑訪談筆錄即作出開除被告學籍之處分顯然過於草率
,且該訪談筆錄之作成與同案其他被告之訪談筆錄形式上並不相同,因其他被告之訪談筆錄均在受訪者之回答項下按捺指印,然被告之回答項下均無按捺指印,故被告否認該訪談筆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不具證據能力。
⑷、在80年8月底左右,原告的營部訓練官至步校將被告帶回原
告連隊,並告知被告遭開除學籍之事,要被告通知家長到校辦理離校手續。被告回連隊立即詢問連長開除之事是否屬實,當時連長答稱不知道,並立即問營部訓練官是怎麼回事?如被告果真被開除,為何他都沒有收到任何公文?營部訓練官答稱公文只發到營部,並沒有發到連上。此時即產生一個重要問題,即到底是誰開除被告?據被告所知,開除學籍的程序,應係召開學校的人評會議,而該會議須有連隊之主官、主管參與始為適法,而本件開除被告學籍之處分,竟然連被告之主官即連長都不知情,可見其開除之程序確有瑕疵而不合法,從而不應開除被告之學籍,被告實為受害人而無賠償在校費用之義務。
⑸、被告的父親到學校瞭解開除之原因及依據,但校方並未提供
任何文件或訪談紀錄,理由是被告的父親無權調閱任何資料,所以被告並沒有辦理任何離校手續,而被告的父親在得不到任何的答案離開原告時向被告囑稱「我沒來帶你,你就不要離開學校」。(參閱本案其他被告離校時,均有家長簽名及辦理離校程序,而被告則無,可見程序上確有瑕疵)
⑹、在80年9月2日晚間,連長向被告說可以離開學校了,被告
向連長表示不服開除之處分,且未辦理離校程序而不願離校,但隔日即93軍人節當天,連長強制被告須離校(未打包,尚有許多私人物品在學校),從此即未再回原告學校。
⑺、當被告在校得知被開除後,即與同屆另一個被開除的同學廖
乙再2人一同前去學校的監察官室申訴,當時的監察官一見到被告與廖乙再,即宣稱我們沒資格申訴,導致雙方起爭執,後來有另外的長官進來瞭解情況後即接受我們的申訴,但未接到任何處理之結果。又在連長送被告回家後,被告即寫信至陸軍總部申訴,亦未接獲任何回音,故被告認為基於以上之事由,原告開除被告之學籍係不合法亦不妥當,被告應毋庸賠償任何費用。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開除為合法妥當,然其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2、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故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請求,然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3、原告或辯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賠。然查,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須以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存證信函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從該信函「為確認退學賠款事宜,請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校委任律師葉智幄聯絡」之內容觀之,更知其未確定賠償金額,亦無向被告「為請求之任何表示」,足證該信函確為觀念通知,而不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內涵,故該存證信函絕非行政處分而不具中斷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王根林 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軍官學校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核定退學函、約談紀錄、應賠償費用計算表、家長同意書為証,核均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乙○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負有給付361,255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專科學生班第12期甲班之學生,嗣於80年5月25日開除學籍,爰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在校費用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之開除處分不當,並無償還公費之請求權,縱有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軍官學校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核定退學函、約談紀錄、應賠償費用計算表、家長同意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丙○得否主張原告之開除處分不當,進而主張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並未發生?
(二)原告對被告丙○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丙○不得主張原告之開除處分不當及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丙○係於80年8月25日經被告開除學籍,迄今已逾十餘年,被告丙○如主張開除學籍不當,應就該開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開除處分於未經依法撤銷前,尚屬存在,原告自得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公費,被告丙○辯稱開除不當因而償還公費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對被告丙○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0年8月26日即已成立,前揭行政程序法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丙○辯稱已經時效完成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7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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