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620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3日20時前之某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甲○○所經營之「集貓舍寵物店」,欲強行取走該店所嗣養之小貓,店員丙○○、 許巧姍 予以阻止,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毆打丙○○、許巧姍,至丙○○右腕、左腕、左小腿、後頸等處受有傷害、許巧姍頭部、枕部等處受有傷害;乙○○於離去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破上開處所之玻璃門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354條之毀棄器物罪。茲告訴人甲○○、丙○○、許巧姍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