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9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4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上開2案均係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判處罪刑,且
2案遭查獲之時間相隔僅約1年,顯見受刑人並未因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實有再為上開犯行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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