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97號再審原告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5月6日以「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下稱系爭案)向再審被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5272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2年7月23日以(92)智專
3(五)02008字第09220739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台資光電科技股份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3年6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另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並於95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再審原告聲明:
1.原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命再審被告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有發見一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必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該重要證物若漏未斟酌,將足以影響於判決,說明如下:
再審原告曾提出重要證物「波浪形透鏡」專利圖說(再審證1號)與舉發證據補充附件1、附件3透鏡之比較圖式(再審證1-1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項、第2項獨立項外,第3項至第7項皆係附屬項,其中第7項為第1項、第2項之附屬項,其結構特徵為:「該透鏡裝置係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地繞接而成一360度之投光面者。」顯然系爭案之波浪形透鏡以形成廣角投光面之結構特徵與舉發證據補充附件1、附件3之圓筒形透鏡結構特徵不同,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3所揭露,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均未論述,因此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處,然原判決卻未審查。
2.另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必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該重要證物若漏未斟酌,將足以影響於判決:
⑴再審被告僅有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個別審
定,其餘諸項均未作逐項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為另一獨立項,第3項至第7項皆係附屬項,因此,若如再審被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容易自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2等變更達成,而未有新功效之增進者,但是「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第3項至第7項附屬項」仍未必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容易自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3所變更達成,而未有新功效之增進者。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就該縮小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是否運用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3,而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容易變更達成時,再審被告審定理由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之技術內容僅為「整體之審定論述」(即僅有一句核駁論點,並未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並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作逐項個別審定論述,已有未洽。
⑵再審被告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核駁理由,惟參照再
審被告92年「專利審查基準」1.1.20(再審證3號),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包含2項獨立項及5項附屬項,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僅以「整體之審定」,而未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審定論述,即逕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全部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與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顯有未合。
⑶本院91年訴字4651號判決文中,亦敘明專利審查須依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再審證4號)。
3.再提出另一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必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該重要證物若漏未斟酌,將足以影響於判決:
由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
3之比較圖表,可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3之構造特徵,有多項明顯不同,原判決不查,疏於審理,以致再審原告系爭案遭舉發成立,損失慘重。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與補充證據附件1、附件3之比較已於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理由2第37頁及原處分理由(6)中論述甚明,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外之其餘諸項之審查理由亦確均已於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理由2第37頁及原處分理由(6)中論述甚明,並未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再審證3號)及本院91年訴字4651號判決(再審證4號),故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波浪形透鏡」專利圖說(再審證1號)與舉發證據補充附件1、附件3透鏡之比較圖式(再審證1-1號)。但查,再審原告所指「波浪形透鏡」專利圖說即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5,該證據除附於原處分卷外,亦據再審原告於前審93年2月2日起訴狀中作為原證1號提出主張。而再審原告所指舉發證據補充附件1、附件3透鏡之比較圖式,即參加人於91年4月25日所提舉發證據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案號「平3-88678」專利說明書圖式1及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案號「平4-2294
3」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圖(原處分卷第138頁以下參照)。上開舉發證據之圖式均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主張(93年
2月2日起訴狀所附原證7、原證8參照),並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中分別列為引證7及引證9加以審酌(判決理由第3段至第6段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因此,上述證據業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非屬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另提原舉發審定理由未逐項審查一覽表係主張原舉發審定未就系爭案逐項審查。但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能以爭執上述前審判決所採見解是否確當,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51號判決主張專利查須依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但查,前審於判決中已分別論述系爭案第1項、第2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第38頁、39頁參照),並於理由第6段敘明專利有其整體性,不能割裂而核准部分專利權,系爭案第1、2項獨立項因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第7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因不影響該件之判斷,故無審究之必要。因此,前審判決已就系爭案逐項加以說明審查。此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再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51號判決前審未逐項審查,並非可採,亦非屬前述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原告又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附件3之比較圖表主張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但查,再審原告此部分僅係將原已提出之舉發證據以圖表比較方式作為主張,並非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能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又本件前審係經審酌舉發證據後而維持原審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因此,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波浪形透鏡」專利圖說及舉發證據,既經舉發人於舉發程序提出,並經前審加以審酌說明理由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舉發證據亦說明前判決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無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就舉發證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上開「波浪形透鏡」專利圖說及舉發證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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