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 周奕浩 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周奕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43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
4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將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可以幫人辦理貸款之廣告,周奕浩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後以電話聯絡,該集團成員要求周奕浩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致周奕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吸收合併,下稱渣打銀行),匯款五千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周奕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申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後因其薪資均使用郵局帳戶,未曾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於開戶後不久即在其住處遭竊,因帳戶內沒錢所以未掛失,其將提款卡密碼「一二三四」寫在存摺上,才會遭到冒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奕浩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經理 許瑞燦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周奕浩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泰商業銀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周奕浩指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又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冒用之風險,詎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並同放一處,顯非合理。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倘有遭竊情事,理當立即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於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遭竊後,竟置若罔聞,始終未採取任何措施,實有悖於常理。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而無庸擔心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遭竊帳戶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其申請前開帳戶係遭竊乙節,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常業詐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通過亦已將常業詐欺屬於該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規定刪除,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從而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