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 楊守禮 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楊守禮填載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
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
犯行,其前科資料(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
年11月7日縮刑期滿,98年10月28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經濟情況、教育程度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