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柯盈盈 (原名「 柯麗 出」)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67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指稱原告曾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擔任訴外人
柯麗緣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融資購買機車,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540元,因而與柯麗緣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惟原告與柯麗緣雖係姊妹,但柯麗
緣於財務發生問題後即與原告不相往來,原告既不知本件
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事,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按原告
於92年8月12日即更名為「 柯嘉盈 」,96年6月12日再更
名為「柯盈盈」,而系爭本票之簽名卻係原告舊名「柯麗
出」,亦非原告本人筆跡,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被告並曾據以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有害
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原告催告通知、原告抗辯存證信函、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原告戶籍謄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士院
鎮96執秋47111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本票,當時係由訴外人柯麗緣與簽署「 柯麗出 」
之人前來辦理,但不能確定簽名之人是否原告本人。
㈡並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原本為據,且聲請
鑑定系爭本票簽名筆跡。
三、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
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是否真實,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柯麗出」之簽名,業經原告
否認係其本人所簽,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
因供參比對鑑定之原告簽名不足,無法鑑定異同,有該局
102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柯麗出」簽名
係原告所簽,依上揭說明,自難要原告負系爭發票人之發
票責任。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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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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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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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45,540元│93.12.23│94.4.30│柯麗緣│││
││││││柯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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