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向 韋苓
被 告 梁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8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227元計息
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0元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9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94年6月24日止,尚欠款169,227元迄未清償,其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
94年12月29日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