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宋健銘
林秦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宋健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宋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宋
健銘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健銘、林秦儀於民國9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須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約定計付
之違約金;又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其後使用信
用卡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3月底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7萬3,4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7萬
5,159元,迄未依約清償。
㈡又被告宋健銘於95年10月間日向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簽帳消費
帳款共計20萬3,050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友邦公司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清償
,惟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依上開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另被告宋
健銘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同意書、登報公告、網路通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宋健
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林秦儀到庭僅辯稱:伊不清楚
被告宋健銘債務情形,被告宋健銘對伊稱本件債務都有清償
,伊該繳之債務亦都繳了,現在無力清償其他債務云云,惟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宋健銘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其中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宋健銘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