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29,610元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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