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鄧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在臺北市○○路○段○○○
號「華園大樓」擔任保全員,於民國101年4月1日晚間
執行勤務時,因打瞌睡未監看該大樓監視系統,以致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遭歹徒侵入,造成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住戶停
放之4部車輛後照鏡遭破壞受損,被告因而於101年4月
5日經原告公司開除革職解雇,並切結願承擔相關法律責
任。其後被告公司經上開受害車輛住戶 梁鴻光 (該大樓12
7號5樓,車位編號B2-20,車號0000-00號)、 蔡金春
(該大樓127號8樓,車位編號B2-14,車號0000-00號
)求償,業經被告公司以雇用人身分,先行賠償上開二住
戶各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3萬6,000元,合計
6萬5,400元,經扣除被告抵償之薪資3萬6,384元,尚
欠2萬9,016元,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訴請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餘欠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與華園大樓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被
告於101年4月1日凌晨2時17分9秒睡覺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工作檢討表、被告本件失職案之人事獎懲
建議表、被告101年3月、4月應領薪資明細、100年11
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明細、被告101年4月19日簽立之
切結書、原告與上開二住戶間101年6月5日和解書、華
園大樓B2、B3停車場平面圖等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
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有監看監視系統,並未打瞌睡
,當時從螢幕監看,認為只是在調整車輛後照鏡之動作,
而被告之後巡邏亦未發現異狀,並無失職,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
㈡又該大樓分有北棟門、南棟門,車道口係緊鄰北棟門,停
車場對外開放,而被告下半夜值勤位置係由北棟門移至南
棟門大廳,故歹徒由北棟門進入時,被告未能撞見其面貌
,此係該大樓現場保全盲點,被告縱有疏忽,但未失職,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係迫害員
工。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不得未經依法預告即解雇
被告,亦不得預扣被告員工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依
上所述,已可見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已無正當性。
㈢再者,原告公司課長 潘發財 曾承諾被告,以被告101年3
月份及同年4月份10天之薪資總額抵償,即可結案,詎原
告公司竟毀棄切結書承諾,另再增加本件金額索賠,顯無
理由。另原告索賠之住戶後照鏡價格顯然過高,亦未折舊
,應提出明確單據為憑。
三、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
為人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任職派駐大樓之住戶車輛受損,
係受不明之人侵入破壞所致,因此不法侵害該大樓住戶車
輛財產權利之行為人,係侵入破壞之人,而非被告,被告
縱有因職務疏失未及防範制止,亦非屬不法侵害該大樓住
戶車輛財產受損之行為,要難要求被告負此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上所述,被告縱有因職務疏失未及防範制止他人侵入
破壞,以致該大樓住戶車輛財產受有損害,然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不法可言,縱有應負之責任,亦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依上說明,被告縱有此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亦無上揭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求
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金額
,於法即有未合,難為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
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間,非屬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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