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陳傳明
被 告 李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未依
約繳納,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7
37元(本金29,527元、利息及違約金12,210元)未給付。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