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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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則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3年1月15
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19,896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
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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