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張維真
被 告 卓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9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
伍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定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3年1月2日
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
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
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