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貸款,貸款期間5年,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利率依年息12.99%計算。又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後至10
2年2月17日止,共計積欠217,401元(包含本金114,672
元、利息102,729元)未清償,而原告曾於95年間向鈞院就
被告上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95年度促字第14937號
受理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當時原告漏未請求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至102年2月17日止為96,874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契約、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93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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