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將為非法份子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體育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 渠甫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之資料卡在銀行,如不依指示匯款將有法律責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匯款一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甲○○轉帳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佯稱上開不實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尚難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即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非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管,是詐騙集團顯已未再使用,上開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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