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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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振欽
被 告 林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
支票之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徵 原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809,000元,並由 林徵原 背書轉讓被告與訴外人 富禾 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欄所示
之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
仍未獲付款,是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與富禾公司共同發票,
並經林徵原背書交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徵原為父子關係,林徵原擔任富禾公司
總經理,被告雖曾為富禾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之經
營係由林徵原為之,且系爭支票簽發時,被告亦非富禾公司
之負責人。前因富禾公司業務之需要曾分別向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將
支票簿及印鑑均交由實際上經營富禾公司之林徵原使用,系
爭支票均由林徵原所簽發,被告係遭林徵原盜蓋印鑑,被告
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被告所有。
㈡林徵原向原告借款1,809,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擔
保前開借款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徵原向其借款,並由林徵原背書交付被告與富禾
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未獲付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估價單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4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之印文為其所有印鑑所蓋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支票是否遭他人
盜用而簽發?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支票是否遭他人盜用而簽發?
⑴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盜用
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
、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
知,即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
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
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
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
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
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
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
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
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
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
事由。申言之,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
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
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
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
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
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
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
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
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
,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
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
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
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
,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
「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
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
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
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
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
人。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林鼎凱」印文
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遭林徵原盜用印鑑而簽發,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林徵原盜蓋,被告自無庸負發票
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同意林徵原
使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且將申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
、支票簿均交由林徵原使用,林徵原業已使用被告所有之支
票存款帳戶長達10餘年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證人林徵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同意伊使用前揭支票
存款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基此,足認被告自始確
有由其自己親赴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付印鑑、支票簿
予他人之行為,即表示將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授予林徵
原之情事甚明,是被告辯稱遭林徵原盜用印鑑簽發系爭支票
云云,自不足採。依前所述,被告已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
印鑑均授權林徵原使用,系爭支票顯難認係經他人盜用印鑑
而簽發。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被告既曾授權由其父親林徵原以其名義簽發使用
系爭支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權利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
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被告│439,000元│104年4│104年7│臺灣銀行│AJ0000000│
││富禾公司││月24日│月27日│虎尾分行││
├──┼────┼─────┼────┼────┼────┼─────┤
│2│被告│250,000元│104年5│104年7│臺灣銀行│AJ0000000│
││富禾公司││月21日│月27日│虎尾分行││
├──┼────┼─────┼────┼────┼────┼─────┤
│3│被告│400,000元│104年6│104年7│臺灣銀行│AJ0000000│
││富禾公司││月5日│月27日│虎尾分行││
├──┼────┼─────┼────┼────┼────┼─────┤
│4│被告│200,000元│104年9│104年9│臺中商業│HWA0000000│
││富禾公司││月5日│月8日│銀行虎尾││
││││││分行││
├──┼────┼─────┼────┼────┼────┼─────┤
│5│被告│520,000元│104年9│104年10│臺灣銀行│AH0000000│
││富禾公司││月31日│月1日│虎尾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