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劉俊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
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利息部分則以
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1,165元(
本金部分為58,951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1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