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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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
原 告 黃越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
原擺設置之東西、物品放回原有位置回復原貌狀況以符告訴人
原始之權利。」,所載「原擺設置之東西、物品」、「原有位
置」、「回復原貌狀況」為何?並非明確,原告應補正明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明確至若勝訴執行機關
得憑以執行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