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尚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蕙慈
訴訟代理人 何松烈
被 告 李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伸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加公司
)之介紹,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9月間,借用伸加公
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63,451元,惟被告僅給付134,577元,尚積欠228,87
4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定有買賣契約,自應就此部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月至104年9月間定
有買賣契約等情,固據提出銷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第7至18頁),然上開銷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所示與原告
進行買賣之交易對象均為「伸加工程有限公司」,縱被告曾
於部分估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但亦有部分估價單並非
由被告所簽收,且於估價單上簽收之行為,僅能顯示該批貨
物是由被告所負責簽收,無法進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
對象即為被告,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就本件貨物之買賣交易
對象為被告本人,此外,原告就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
對象為被告,以及被告有借用伸加公司名義與原告訂貨之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