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張麗華
兼訴訟代理  趙竹彬

被   告  布拉格 春天伯爵公寓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5年3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元;復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布拉格春天伯爵社區,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
來襲時,因被告未善盡公共排水管線疏通保養工作,造成公
共排水管線阻塞,致該管線積水滿溢進入原告房屋內,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失:㈠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共10
萬元。㈡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共4萬元。㈢室內廢棄
物清運費用,共1萬8,000元。㈣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共
5萬8,000元㈤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美金5724元即18萬3,
168元。㈥鑑定費用5萬5,000元。㈦工程補償費2萬1,277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7萬5,445元,而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
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指之發包機電、消
防、汙水設備維護管理契約之第4條及第10條約定,應指假
設社區機電、消防、給排水設備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損壞
時,保養廠商不負賠償責任,這是契約定的通則並無不妥。
又原告所指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研判有因陽台銜接
之大樓管線公共排水管阻塞,主要是依據現場拍攝照片的損
害鑑定與鑑價書,並未去研討水進來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分別住10樓及11樓,共計4戶,共用1支排水管,
直接由10樓之陽台排水孔,排到1樓水溝,平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陽台有養花草,常常清洗陽臺,亦從未有水管阻塞情
事發生,對於原告所述之排水管,若有不通也應是原告自己
使用不當,才會遭成阻塞,但104年8月8日颱風之前,並
沒有不通之情事,假設陽台不通,平日洗陽台就要解決,豈
能容忍至下颱風天下大雨水滿到室內才處理,假設原告在颱
風之前陽台排水不通,如此要緊的事情,為什麼自始未要求
被告處理,由此可見水滿到室內確實係因颱風暴雨,1樓水
溝滿水位和屋頂雨水,1樓排不出去造成,主排水管颱風豪
雨來有阻塞,豪雨夾雜著泥沙,樹葉導致水管轉彎處堵塞,
並非如原告臆測水管堵塞,維護不當等原因,而應是原排水
設計即有不當,加上豪大雨,絕非被告管理不當所造成。另
原告雖主張管理公共基金尚有260萬元結餘,但被告社區內
之電梯日久損害要更新、消防發電機、消防幫浦更新、屋頂
防水重做,將來設備老舊汰換須要經費時,絕對不夠用,是
原告所言:社區公共基金是用來支付非預期所發生之事務,
但依法是不包括天然災害之損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管理布拉格春天伯爵社區所屬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來襲時,雨勢過
大造成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致該管線積水滿溢進入系爭房屋
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月、10月
會議記錄、11月份調解會議記錄、12月份存證信函及原告室
內颱風災損前後照片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伊自行修繕支出費用,
係因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過失
,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之主張
及其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之說明: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屋內受損原因,業經原告委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申請單位所居住新北市○○
區○○街○○巷○號10樓,是否因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
線阻塞,而遭逢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大雨後淹水進入
屋內造成屋內損害評估及結果如下:1.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
損害照片記錄與本會於105年1月6日會勘拍照記錄比對,
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確實有因淹水所造成地板
、屋內設施及牆壁等損害。2.檢視附件五、照片編號12、13
、14公共樓梯,有明顯淹水所造成之壁面油漆剝落,顯示當
時淹水擴及公共樓梯間牆壁。3.經由申請單位提供屋內地板
損害照片記錄,以及本會現勘之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及室外公
共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可知淹水所擴及範圍除了包括鑑定
標的物整間屋內外,亦已擴及到屋外公共樓梯間,如此嚴重
之淹水狀況,乃與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造成有關,
若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未有阻塞,颱風暴雨經由陽台並不
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淹水狀況,亦由申請單位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說明內容有:……隔壁謝文亮主委也因颱風當晚嚴重
淹水至室內於8月13日當天請工人進行疏通失敗要求前往隔
壁本人家中疏通也阻塞不通,當時現場三人均同時目睹阻塞
,工人也表示無法疏通爾後8月14日之後謝文亮表示由另一
組人疏通工人完成費用3,000元費用本人與謝文亮各自負擔
1,500元,研判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有阻塞之事由。4.綜
上,經由申請單位提供屋內地板損害照片記錄,以及本會現
勘之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及室外公共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所擴
及之淹水範圍,以及申請單位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研判
有因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現阻塞,而遭逢104年8月
8日蘇迪勒颱風大雨後淹水進入屋內造成屋內損害之事由…
…」,有該會105年2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7號損害原因
及修復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顯見蘇迪勒颱
風來襲時,大量雨水無法排出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原因
,係該屋內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為,應認該
公共管線排水管,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自
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管理。雖被告辯稱
應屬原設計不當,且原告平時應就覆蓋於該排水管排水孔上
之淤泥負清除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原因係被告
所應維護之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原告未將
覆蓋於該排水孔之淤泥清除或建商當初設計不良所造成,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免除定期疏通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
之義務,足見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
務,造成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自有過失,而系爭房屋屋內
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
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其所受之損害,及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且「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
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
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
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⒈茲就原告如附表之請求項目予以審究:
⑴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造成屋內地板、
夾板、角材及木製品損壞,經修復支付10萬元等語,業據提
出竑昇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上開物品係原告於99年(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7月1日)購入系爭房屋所取得,業據原告 陳明
卷(參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
不爭,至104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年2月,其物
品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復費用為10
萬元,更新物品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木片
、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
設備,即系爭物品耐用年數7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80計算
結果,物品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8,446元(計算書如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不准許。
⑵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造成屋內拉斐爾
茶几、拉斐爾角椅受損,經修復支付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中友傢俱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該物品係由原告於103年1月6日所購,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為被告所不爭,至104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
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
8月,其物品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
復費用為4萬元,更新物品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
製造及加工設備,即系爭物品耐用年數7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280計算結果,物品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3,424元(計算
書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室內廢棄物清運暨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過失,致該排水
管無法排水而積水,造成室內地板受損,支付室內廢棄物清
運暨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等費用共計7萬6,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友翔工程公司收據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該費用均係工資而無材料費用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同上筆錄),依上開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
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⑷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責任,造成該排
水管積水至室內,淹沒放置屋內桌上之筆記型電腦,經原告
修復支付美金5,724元即18萬3,168元等語,固據提出維修
單據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上開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該電腦
係2013年即102年(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7月1日)所購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該單據所
示,其中第2項至第4項均屬零件維修,依法應予折舊,又
至104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7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8月,其物品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費用為美金5,00
0元,依匯率換算為16萬元,更新物品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即系爭物品
耐用年數2年,每年折舊千分之684計算結果,物品折舊後
之餘額為2萬7,505元(計算書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該維修單據之第1項及第5項所載為美金300元,
依匯率換算為9,600元,為基本服務費及運費,不予折舊,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共計為3萬7,105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鑑定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為釐清本件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計支出5萬
5,000;復為修復漏水情事而委請該公會估算修復金額為2
萬1,27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
票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2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7
號損害原因及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附件八現況損害之修復費
用估算表等件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向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7萬6,277元(計算式:5萬5,000元+2
萬1,277=7萬6,277元)
⑹總計: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23萬1,252元(計算式:1萬8,446+2萬3,424+
7萬6,000+3萬7,105+7萬6,277=23萬1,25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未善盡其修
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所致,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23萬1,252元。從而,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2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0.28=28,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0-28,000=72,000
第2年折舊值72,000×0.28=20,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000-20,160=51,840
第3年折舊值51,840×0.28=14,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840-14,515=37,325
第4年折舊值37,325×0.28=10,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325-10,451=26,874
第5年折舊值26,874×0.28=7,5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874-7,525=19,349
第6年折舊值19,349×0.28×(2/12)=903
第6年折舊後價值19,349-903=18,44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0.28=11,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0-11,200=28,800
第2年折舊值28,800×0.28×(8/12)=5,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800-5,376=23,424
附表三: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0,000×0.684=109,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000-109,440=50,560
第2年折舊值50,560×0.684×(8/12)=23,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560-23,055=27,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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