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國修
被 告 曹桂珍
蔡銘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六九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銘發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桂珍於民國94年6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VI
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曹桂珍自94年7月25日起即逾期還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86元未償還。然被告曹
桂珍竟於95年8月1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16951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銘發,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係被告曹桂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後,被告
2人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被告曹桂珍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欠
款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蔡銘發明知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完畢
,卻積極處分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於95年8月1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銘發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8月1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桂珍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未償,而於95年
8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夫被告蔡銘
發,並於同年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消費明細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地字第8019號贈與登記文件核
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5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原告於99年6月21日為實行
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調查被告曹桂珍之異動財產時,始知悉
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
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曹桂珍於95年8月過戶當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業
已高達9萬4086元,有相關欠款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然查其於該年間之所得僅225元,名下其他財產之價值亦
只4910元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5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是被告曹桂珍於前述轉與
該財產之時,倘不加計系爭房地之價值,確實無法清償所
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揆諸上述規範,其將系爭房地贈與
並過戶為被告蔡銘發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
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求命被告蔡銘發塗銷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