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1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玉珍涉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有
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
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本院於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時,應於檢察官求
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本件被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
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
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同條雖於98年
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並
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綜上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
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
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