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洪秀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洪秀珠為公示
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鎮○○路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就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 林世哲 為公示送達事件,因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之明文,故本
院亦不因受理林世哲公示送達事件而取得本件管轄權,從而
,本院就相對人洪秀珠部份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遽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件洪秀珠部份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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