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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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劉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段○○
○巷○弄北大加油站起步駛出該巷弄時,因未注意讓行駛
於該巷弄之由訴外人 韓式英 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行駛中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
修理費59,604元(其中工資24,470元、零件35,13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共支出修理費59,6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承保/理賠資料核對表、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查證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地點
自加油站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
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訴外人 許寶貴 所有之系爭車
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
保險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
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5月1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9月20日)
,已使用有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59,604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5,134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2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834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11,834元與工資5,700元、塗裝18,770元,合計
36,3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
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6,3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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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9RY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5134×0.369=12964│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8181│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5/12=2151│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1838│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