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譯嫻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昌
被 告 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0年
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好來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7月
起至99年7月止,共計13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好來
屋管理規約、高雄市區99年6月3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9000
8839號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