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致宏
被   告 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孫毓瑛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362號4樓訴訟
代理人 孫毓芬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在YES123人力銀行接獲面試通知,於是到
場面試,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林睿宏 告訴伊符合他們要的人
,並談好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負責網站管理維護,
美工設計等事務。伊遂於民國98年12月1日到職,林睿宏也
告訴伊會提供勞、健保,告知伊到辦公室了解網站的部分及
應該要做的事務,林睿宏又告知電腦機房設在土城,要帶原
告去教育訓練,練習操作網站後台。經過幾天訓練幾天,網
站名稱叫「e360分類廣告」,在職期間也製作了關於e360網
站的宣傳DM、網站介紹等相關作品,但是到了月底,林睿宏
發不出薪水,直到1月14日還發不出薪水,伊感到有問題,
於是就離職。而訴外人林睿宏也說會付,但 伊一毛 都沒收到
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睿宏間之僱傭關係薪資給
付爭議,原告所主張從事之職務與被告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及
公司地址皆不相符,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與被告無涉。
且林睿宏僅是被告公司的一名會員,前於98年9月間入會為
加盟商,與被告公司間純屬銷售行為,亦無勞僱關係,因此
對於林睿宏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人員乙事,被告初始並
不知情,嗣知悉後即發函要求林睿宏出面說明及解決,但均
未獲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之有利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曾經由自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林睿宏,
在被告公司會客室面試,通過後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林睿宏名片
及伊依僱傭關係服勞務所設計之網站及DM為證,但觀之林睿
宏名片地址雖同被告公司地址,但載明為「世界生技醫美百
貨聯盟」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另原告設計之網站及DM
也確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亦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足稽,可見被告所辯非虛。原告雖另請求訊問林睿宏以為
證明,然林睿宏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此外,原告並
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確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其主
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尚無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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