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林憶茹
被   告  蕭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4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應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5月8日止累計積欠
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2,239元、利息437元、其他費
用3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款32,239元部分,除本金
31,502元、利息437元外,另有所謂之「其他費用」300元
,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
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300元部分。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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