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許秉程
       林志淵
       鄭潔尹
被   告  吳卯瑜
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辜濂松,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
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262元,及其中489,621元
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434元,及其中453,090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再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9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卯瑜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利率計算,約定以本
息平均攤還之方式,按月於每月23日分70期攤還,每月應給
付14,689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7
年4月23日止,尚餘463,43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58,09
0元,利息為5,344元。經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元後,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3,090元,及自97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8年6月28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申請更生,經
鈞院駁回後,原告依法提起抗告,現仍在審理中,本件依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9條,原告應靜候法院之裁定。
㈡系爭貸款係採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亦即每月平均攤還的金
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然原告竟列入當月份一般信用卡消費帳
款內合併計算,再按信用卡利率百分之20重複計算利息。且
原告先行收取5千元的帳務管理費,亦屬利息的化身,違反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6條規定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㈢原告先行收取帳務管理費5千元,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而無效,應以該金額沖償本金。
㈣至於一般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將循環利息轉入未繳卡款累計
金額內滾入原本牟取重利,為法所不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卯瑜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得700,000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利率計算,約定以本息平
均攤還之方式,按月於每月23日分70期攤還,每月應給付14
,689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為據(見北簡字第8760號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7年3月23日止,自97年4月23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扣除被告繳納之帳戶管理費5千元後
,被告尚有453,090元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帳務明細
(見北簡字第876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為據。被告
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但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駁回原告聲
請,此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與法無違。至被告
所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係與保全處分之聲請
有關,再查本件並未經法院裁定限制原告對被告行使債權。
故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每月按本息平均攤還法所應給付之款項14,689元,
原告係併同信用卡消費款出帳向被告收取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北簡字第87
60號卷第8-19頁)。被告於97年3月23日以前(即系爭貸款
第31期以前),其繳款金額雖不足該期帳單應繳金額之全數
,但均可全數抵沖系爭貸款每月應繳納之14,689元。而系爭
貸款每月應繳納金額既均已按期清償完畢,原告即未將之列
入未繳之信用卡消費款計算循環利息,核無被告所指重複計
息之情事。又被告自97年4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金
額,尚餘本金458,090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每
期金額計算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就上開未清償
之剩餘本金,亦僅係針對系爭貸款為計算,並非以之為未清
償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計息,違
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且該約定條款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應
屬無效乙節,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六、按依兩造所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七條
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
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縱嗣後清償,貴行仍得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
償。」綜上,被告自97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餘
貸款本金458,09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帳戶管理費5
千元,尚餘453,0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3,09
0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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