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周秀英
       蘇芷萱
被   告  黃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1個月計
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遲延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15日
止,共積欠12萬8229元(其中本金為11萬67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經催告被
告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29元,及其中11
萬6712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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