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董瑞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廖燦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
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
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所積欠款項,計
有消費款及本金1萬66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