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96號
原 告 邱璿宇
被 告 張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詳如下述
)。系爭房屋為一集合住宅,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
房屋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上之使用,無以增
進房屋之經濟效用。是系爭房屋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
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房屋。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沒有意見,系爭房
屋係被告父親 張明財 出資興建,且張明財過世後由被告一人
繼承。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而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一半被原告買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
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
、地上權、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
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
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
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
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坐落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里○○路○○號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房屋,而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
所示乙節,有卷存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5
-18、25、26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房屋因未有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分割處分行為,僅能分割「
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
具財產權之性質)。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
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應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調解不成
立乙情,有卷存司法事務官批註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而無從協議分割,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分割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應予准許。經查,系爭房屋係木
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建物,建
物面積為126.5平方公尺,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又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乙情,有上開系爭房屋照片可
考,使用上難以分割,故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
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房屋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
分割方案,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系爭房屋兩造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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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璿宇│5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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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萍│5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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