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年9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宜蘭縣○○鎮○○路○○路站前路等汰換
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
20萬元(含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全部工程於10
6年9月14日完工報驗,107年4月9日辦理結算,結算後全額
為16,171,286元,逾期履約天數為18天,惟因竣工後計價生
有爭議,協調不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171,286元,原
告累計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5,317,246元,尚有尾款854,040
元未領取,因此扣除保固保證金485,139元,及應繳回有價
材料費19,115元及逾期扣款18日計291,083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58,703元,加計原告預先繳納扣款345,600元,因此
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4,303元。惟被告竟認為系
爭工程之逾期扣款部分應以契約金額計算,而非以結算金額
計算。且被告復認原告有溢領材料,應返還被告溢領材料費
用419,995元,故認原告尚應繳回415,809元。然系爭工程施
工部分材料由業主即被告供應,於施作過程中,則由原告派
員提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廠商領用或租
借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監造單位核轉」,故
有關原告提領材料是否有溢領情形,被告自應提出上開扣款
之依據。且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金額與契約所定金額差距頗
大,亦難以想像會有溢領材料之情形。至於系爭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計算,因採實作數量結算,自應以結算後之契約金額
為計算之基礎。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履約期限及開工期
限詳如工程預定進度表。依契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33日曆天完工。嗣系爭
工程於106年9月14日竣工,並於107年4月9日經被告核發
驗收證明書。其間,兩造於106年8月15日召開工期檢討會
議達成協議,同意展延工期64日曆天,總工期為397日曆
天。嗣經被告結算,原告就工程施工總日數為415日曆天
,逾期18日,其結算金額為16,171,286元,扣除原告已領
工程款15,317,246元,未領工程尾款為854,040元。原告
固尚有工程尾款854,040元,但依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報告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工程驗收後應
繳交保固保證金485,139元(按該工程結算總價之3%計算
),且已屆清償期,但原告未依約繳交。
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
數量給付。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8條約定:「
...三、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
定進廠日期。...四、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
、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核轉。已領用
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
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
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
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部分材料係由被告供應,由原告工地主任或現場領班即訴
外人 黃志勇 於需料前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監工
人員申請;被告監工人員依原告所需材料種類、品名、尺
寸及數量輸入電腦後列印出領料四聯單,呈請主管批准後
,再將該領料單交由原告工地主任或其現場領班,持向被
告倉庫人員領料;被告倉庫管理人員按簽准領料單所載數
量,逐一打勾核對無誤後,再將該需用材料交付原告之領
料人員,如遇有缺料或其它情形,會在該材料領料單上批
註;其中尺寸長之大水管等材料,則由原告工地主任或其
現場領班將被告批准之領料單傳真至訴外人興南鑄造廠,
由興南鑄造廠派車運至原告工地人員指定之施工地點。至
於材料退回時,則由原告填妥被告制式之材料退料四聯單
,交付被告監工人員,經被告主管人員核准後,再由原告
將之附在退回材料內一併交付被告倉庫管理人員收執。此
為被告之領料及退料流程。本件工程於107年4月9日驗收
完成,經被告結算原告有應退未退材料費419,995元及有
價材料折價費19,115元,迄未依上開契約約定退還被告,
自屬未依約給付被告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結算金額16,171,286元,累計已領工程款為15,317
,246元,尚有854,040元未領,扣除保固保證金485,139元
,應繳回有價材料費19,115元及逾期扣款18日計291,083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3元,加計預先繳回之345,600
元,被告總計尚應給付原告404,303元云云,其計算顯有
錯誤,自非可取。
3.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半
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
天、日曆天、假日或兩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1計算逾
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原約定自開工日起333日曆天完
工,嗣經兩造同意展延64日曆天,總工期為397日曆天,原
告實際施工日數415日,遲延18日,已如前述,依上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345,600元(計算式:19,20
0,000×1/1000×18=345,600),惟原告迄未依約給付。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採實作數量結算,逾期違約金自應
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礎云云,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自
無足取。
(二)依上,系爭工程迄107年4月9日辦理竣工結算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854,040元;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保
固保證金485,139元、應退未退材料費419,995元、有價材
料折價費19,115元、逾期違約金345,600元,合計1,269,8
49元,核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
銷之。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5,809元。而被告於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後,因有應退未退原告第四期履約保證
金384,000元,爰以107年4月24日台水八南字第107120021
7號書函通知原告,其說明二明載:「竣工計價單表內顯
示,本案尾款為854,040元,應扣項目保固保證金485,139
元、應退未退材料費419,995元、有價材料折價費19,115
元,合計相減為-415,809元,應扣項目大於尾款金額;另
外,本處於107年2月23日台水八工字第1070001220號函文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並依契約請求撥付第四期履約保
證金384,000元作為扣抵,經計算還須支付本處31,809元
。」等語,原告旋依書函旨向被告繳交31,809元,被告並
將工程結算證明書、竣工計價單及逾期罰款收據交付原告
收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項業經結算清楚,原告對被
告已無任何工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3年9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宜蘭縣○○鎮○○路、和平路、站前路、博愛路、站前
南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920萬
元(含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二)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14日完工報驗,107年4月9日辦理結
算,結算後全額為16,171,286元,逾期履約天數為18天。
(三)本件原告累計領取工程款15,317,246元,尚有工程尾款85
4,040元,未領取。
(四)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繳回345,600元。
(五)本件原告工程尾款應扣「有價材料費」19,115元。
(六)系爭工程約定材料由被告供應。
(七)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5項約定:「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
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
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得以相同者或同等
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標準為按工程原
領料價與市價兩者較高者在加3%什費及5%營業稅計價,並
由扣款單位填開機關統一發票給廠商收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一)系爭工程之逾期扣款金額應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礎,亦或
以契約總價為計算之基礎?即被告因原告逾期扣款345,60
0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溢領材料為由,扣款419,99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逾期扣款金額應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礎,亦或
以契約總價為計算之基礎?即被告因原告逾期扣款34萬56
00元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
、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再觀以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2項「契約第3條第2款『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
(一)於契約或招標文件中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未列入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之
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供應或廠
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者,亦
同。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就變
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
此限。(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
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時,其逾5%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契約
價金總額係依上開因素據以調整訂約總價後之金額,核與
實作結算金額,尚屬有別。
2.原告固主張逾期扣款之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即16
,171,286元而非契約總價1920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乃為1920萬元
,基於契約明確性及一致性原則,應認第17條第1項所指
「契約價金總額」亦應為1920萬元,始屬適當。又原告既
不否認其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為18日,其應扣除之逾期
違約金合計為345,600元(計算式:19,200,000元×1/100
0×18=345,600元)。是被告因原告逾期18日而扣款345,
600元,自屬有據,原告猶主張逾期扣款之金額僅為291,0
83元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以原告溢領材料為由,扣款419,995元有無理由?
1.又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廠商領用
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監造單
位現場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
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
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
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同條第5項約定「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
、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之毀損,無
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
折合現金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標準為按工程原領料價與市
價兩者較高者再加3%什費及5%營業稅計價,並由扣款單
位填開機關統一發票給廠商收執。」。是依上開約定,原
告若係向被告領取材料施作系爭工程,於材料遇有遺失、
短少或損壞等無法修復或返還之情形時,原告即應以相同
物品返還,或以上開約定計價賠償被告。
2.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溢領材料,被告以原告溢領
材料為由扣款419,995元並無理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曜維 、黃志勇為證。觀以證人黃曜
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現場監工,
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伊才離職,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較少
在現場,因為系爭工程原告又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所以不
清楚實際上是何人在現場監督管理,這部分應該是黃志勇
比較清楚。系爭工程伊也有領料、退料過,但是伊只清楚
伊自己處理的部分,其他人部分並不清楚。向被告領料之
過程,伊會事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的監造人員 洪聖傑 ,伊會
在電話中先告訴洪聖傑現場需要什麼材料,然後他會到現
場會勘,確認現場確實有需要這些材料後,他就會返回被
告公司開料單,開好料單之後就會將料單交付給伊,有時
候是洪聖傑拿到工程現場給伊,有時候是伊到被告公司找
洪聖傑領取。之後伊就會持料單到倉庫領料,伊會先將領
料單交付給被告倉庫人員,之後倉庫人員則會按照領料單
上所記載的材料內容將材料交付給伊,但是有時會有材料
不足的狀況,倉庫人員則會在領料單上做註記,伊的部分
是會在現場與倉庫人員核對實際領得之材料內容,但不需
要再另外簽立收據,伊也不會在領料單上簽名或做任何紀
錄。退料之過程是原告公司會交給伊一張要退的材料內容
,伊會將材料實際帶到被告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倉庫人員,
伊於退料過程中沒有發生過倉庫人員表示退料內容的記載
與實際退回材料不符的狀況。因為材料很多沒有辦法從鈞
院卷第110至203頁這些資料來判斷被告公司是否有登載錯
誤的狀況。系爭工程結束後的結算材料是由原告的其他人
員會去找被告的監造人員洪聖傑洽談,這部分伊不清楚,
亦不清楚系爭工程有無溢領材料未退之狀況。因為當時原
告公司有承包被告好幾個標案,當時材料都是放在同一倉
庫內,且結算人員是公司的文書人員,因此應該是他們較
為清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材料,有可能會因為原告同
時承包被告好幾個標案,且材料又是置放在同一倉庫內,
而遭原告於其他工程施作時挪用系爭工程所先行領取之材
料。原告公司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施作工程時,就是
現場有需要就去原告倉庫領取。原告並沒有管制不能互相
挪用其他標案之材料,因為有急用時就會直接倉庫拿材料
來用,原告只有一個倉庫。伊負責系爭工程或其他工程監
工人員期間,向被告公司領取之材料再置放回原告倉庫,
或要從原告公司倉庫領料到工程現場施作,原告沒有進行
任何管制,伊領完料就自己把材料放回倉庫,至於要用料
時就自己去倉庫拿,不用為任何記載。因為原告有承攬被
告好幾個工程,所以會有好幾個工班去領料,但系爭工程
伊沒有實際辦理過退料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頁反面至28頁),然據證人黃曜維上開所述,得見證人黃
曜維雖係原告之現場監工人員,然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他人施作,證人黃曜維亦甚少前往系爭工程現場,且
證人黃曜維雖曾於系爭工程向被告辦理領料及退料工作,
惟證人黃曜維對於系爭工程材料之結算過程均不知悉。再
據證人黃志勇證稱:伊是任職於吉龍企業社,不曾任職於
原告,伊與黃曜維共事之情形是因為吉龍企業社有幫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現場一開始都是由伊施作,後來也有聘請
其他人員,有聘請其他人後,除了負責施作外,伊還要負
責現場監督工作。伊有去員山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領
過料,但沒有處理過退料部分,退料都是原告或黃曜維在
處理。領料過程中要先有領料單才能去領料。拿了領料單
後有時候是伊自己去,有時候有其他人陪同到被告公司領
料。領料過程中,伊對領料單上記載的數量有逐筆核對,
並會記載在領料單上,領料完後,領料單不會發給伊,伊
好像沒有簽過名在領料單上簽過名。退料單都是原告會拿
到,所以若吉龍企業社處還有料,原告公司就會來拿,後
來我們料庫的料都經原告取回,因為原告有派人來搬。伊
有看過退料單,並有看過退料單上有繕打一欄『退回數量
』,退回數量應該是監工即洪聖傑打好要退的數量,伊不
曉得繳回數量是否會與退料單上的數量有落差,有時候數
量應該會有落差,這伊無法確定。伊有申請過領料單,伊
會先問黃曜維原告的料庫是否有料,沒有料的時候黃曜維
會叫洪聖傑先開領料單,或是叫伊直接跟監工人員洪聖傑
講,伊沒有辦法申請領料單,但伊可以請洪聖傑開領料單
。若黃曜維說還有料的話,伊會直接去原告的倉庫拿,不
一定都是伊去拿,也有可能是吉龍企業社其他人員,或是
由原告公司人員拿來工程現場。伊跟黃曜維確定是否有料
,若有料的話會直接到原告公司倉庫拿,拿了之後再跟黃
曜維說實際領去的料,但都沒有辦理登記手續。若是原告
公司拿料到施工現場的話,也沒有做登記手續。伊曾經到
被告公司領料過,有遇過領料單上需求數量,但被告公司
倉庫數量不足的情形,被告公司會在領料單上記載實際領
取的數量。領料過程有兩種,一種為原告告訴伊他們的倉
庫有料,伊就直接到原告倉庫領取,另種情形為原告倉庫
沒有料的話,會開領料單讓伊去被告公司領取。若是去被
告公司領料,但沒有用完的材料會置放伊自己的倉庫。長
度較長的鑄管是伊開自己公司的吊車去原告公司倉庫載。
沒有製造廠商直接派車送到工地的情形。工程完工後,原
告公司會來拿走所有的剩餘材料。原告公司拿走剩餘材料
時,沒有與伊結算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數量。工程全部都是
由吉龍企業社施作,伊不清楚工程結束後,原告公司是否
曾向吉龍企業社表示剩餘材料不足的情形,至於辦理退料
的時間點是在工程進行中或是工程結束後,伊亦不清楚。
吉龍企業社除了承包原告的系爭工程外,其他都是點工,
就是由吉龍企業社提供機械、人員,施作地點包括宜蘭市
、冬山鄉,工程內容也是自來水管線汰換。伊前往原告的
倉庫領取材料時,原告的倉庫總共有二處,一個位於員山
、一個位於冬山,這兩個地方伊都有領過材料。不清楚上
開二處倉庫所置放的材料是否有包含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其
他工程之材料,因為料都是放在一起,應該也有其他工程
的材料。因為伊知道原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所有材料都放
在一起,且伊有去宜蘭幫忙原告公司施作,所以知道原告
公司還有承包其他工程。伊前往原告公司領取材料時,沒
有人員在倉庫的現場與伊點收伊實際領取之材料,都是伊
拿了之後再跟黃曜維說伊拿了什麼。原告人員不曾向伊表
示原告公司倉庫內材料有區分是本件工程以及非本件工程
的材料,並表示非本件工程材料你不能拿取之情形,一開
始好像有分,但後來都混在一起。工程結束後,原告派人
來領取吉龍企業社倉庫內的剩餘材料時,也沒有與吉龍企
業社人員點收實際領回的數量。依伊印象,系爭工程施作
完畢後,確實尚有未經使用之材料。伊不清楚原告將剩餘
材料領回後是否有製作表冊或是紀錄所領回的內容為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依證人黃志
勇前揭證述,得徵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確實有溢領材料
之情事,然證人黃志勇對於原告所溢領材料之後續處理過
程,亦均不知情。從而,要難僅以證人黃曜維、黃志勇前
開證述之內容,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況依證人黃曜維及黃志勇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乃係將系爭
工程轉包由吉龍企業社施作,且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尚有
承攬被告所有之其他工程,又該其他工程內容亦與系爭工
程之內容相同,均為自來水管線之汰換乙節,得見原告承
作之被告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應均為相同或相似。又據證
人黃曜維所述,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其他被告所有之
工程過程中,均係將所有材料置放在同一倉庫內,且系爭
工程與其他工程之材料亦會相互挪用,再依證人黃志勇證
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會直接到原告公司倉庫領取材料,惟均
未辦理登記手續等情,足徵原告向被告領取所需之材料後
,對於材料後續之管控至為鬆散,甚而任令其所屬員工或
下包廠商得自行領取使用,且未為任何登載,則原告向被
告領取材料後,該等材料是否遭挪於其他工程使用,自非
無疑,是原告猶主張系爭工程已無溢領之材料費云云,即
無可採。
4.且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溢領材料且未退料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工程領料備退料明細表、材料領料單及材
料退料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203頁),並聲請傳喚證
人洪聖傑為證。觀以證人即被告所屬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
洪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廠商(即原告)在施作過
程中需要材料是由承包廠商的工地領班或主任打電話給伊
,會依據實際施作數量先清點他們自己的倉庫,若有短少
部份會請伊開領料單給他們。開領料單的流程係會在被告
公司的電腦材料系統中登入所需材料名稱及數量,之後再
與倉庫聯繫,請倉管人員為分配核准的動作,核准後就列
印領料單,並且蓋用伊的職章及主管核章後將領料單交給
承包廠商。列印領料單有四聯,是倉庫、會計、監造單位
及廠商。蓋用的職章及主管核章是蓋於何處領料單的右下
方即領料人處。此為公司制度,所有的監工人員皆會在領
料人處蓋章。工程結束後的剩餘材料也要辦理退料手續。
退料流程是依據領料總數與結算總數量作比對,若領料總
數大於結算總數量廠商要退料,反之則要領料,此程序需
要開單。實際退料則係伊會開退料單,其內會有記載品名
、數量,廠商再持該單到倉管人員處辦理退料。這部分伊
不會會同辦理。系爭工程是否是由被告供料後,由原告承
作原則上工程都會有設計之數量,承包廠商都會將設計的
數量領走,但是會有遇到障礙而減作的情形,也會遇到有
要增設的情形,所以才會發生材料結算後數量多於領料的
數量,因此也有可能發生材料結算後少於領料的狀況。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伊不一定每天都在現場,但是被告公
司會設置工地檢驗停留點,伊會去現場做查驗動作,至於
查驗的頻率,是按照施工的長度來檢驗。卷附之數量統計
表是伊所製作,當初是依照領料單的內容與結算後的數量
做比對所作成。與伊結算之原告公司人員是工地領班黃志
勇。因為驗收有二個階段,有初驗、驗收,這二個階段黃
志勇都有參加並會同。係依照實際丈量管線埋設狀況,並
丈量施作長度,就可以知道所需材料的數量。且在竣工圖
內也可以判斷工程實際所需另件材料數量為何。本件伊有
通知 黃耀維 、黃志勇退料,渠等有去清點倉庫內的材料,
並且將原告公司倉庫內的材料退給被告,數量仍有不足。
工程結束後,原告公司的文書人員 林宏文 有提供一份結算
書給伊,伊就依據結算書所記載之數量來做領退料單的統
計,並且依照伊所統計領料及退料數量作成領料單、退料
單後交付給黃志勇,黃志勇就回去清點原告公司的倉庫存
量,並且持領料單去被告倉庫領料,以及持退料單去被告
倉庫退料。領料單、退料單如果有錯誤,黃志勇應該是在
伊交給他領料單或退料單時就會反應,但是黃志勇並沒有
為該反應,且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才知道原告公司
認為他們沒有未退料之情形。因為原告在承包系爭工程當
時還有另外承包被告公司的兩個工程,所以工程結束後並
結算原告需要領料的情形,應該是原告先使用其所承包被
告另外兩個工程所提供之材料去施作,原告應該沒有自行
購買材料施作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明定原告需要
自備部分材料,此部分是指用戶改接的項目,有四米的耐
衝擊管材必須要由原告自備,但是因為工程的急迫需要,
原告公司的黃志勇或黃耀維有拜託伊讓他們先使用被告公
司的材料,並同意該部分的費用從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所
以伊同意原告此部分的材料先向被告領料施作,該部分資
料即是如被告答辯一狀附表一編號40、41、44、45、46、
47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洪聖
傑為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
應知之甚詳,且依證人洪聖傑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
需之材料,均需先經證人洪聖傑開立領料單後,原告始得
持以向被告領取材料,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系爭工程所
領取之材料領料單上,均有明確記載材料之「請領數量」
及「實際數量」,是證人洪聖傑依該材料領料單之記載,
輔以其查驗工程之進度及原告公司人員所提供之結算書,
製作卷附之系爭工程應退未退材料數量統計表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得徵證人洪聖傑所製作之系爭工
程應退未退材料數量統計表所記載之內容應為實在。是以
被告結算系爭工程後,以原告溢領材料為由,扣款419,99
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約以契約總價即1920萬元計算原告逾期完
工18日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違約之情事,且原告尚因施作系
爭工程而有溢領材料費用共計419,995元未清償,被告於系
爭工程完竣並結算金額時,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該部分之金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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