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謝宗展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於相對人總公司,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萬4,31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所餘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非抗告人所簽寫,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係執票人無庸提出此拒絕證書,並非執票人無須依法為該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是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非其簽寫等云云,應係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然此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參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㈡另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
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週年利│免除作成││(民國)│(新臺幣)│││率│拒絕證書││││││││├──────┼─────┼─────┼───────────┼───┼────┤│107年1月18日│26萬元│107年10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20%│有記載││││25日│公司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