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吳志遠 被告 張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6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嗣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18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於108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84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3.7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詎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款項,截至107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金839,384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於107年8月到10月間未依約繳款,然伊有與原告公司人員溝通協調,原告公司人員有請伊盡量於107年11月底前先補齊前面款項,伊於107年10月、11月各匯款10,000元予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復補齊至107年12月之本息,另於108年1月10日繳納107年12月27日的款項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押抵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3、61-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就原告請求之貸款餘額、年息、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956,061元而繳納裁判費10,460元;惟嗣後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839,384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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