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63號聲請人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麗冠 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被告 李桂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桂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將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7年9月21日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企業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並經管理員簽名收文並加蓋「企業大樓管理室」印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見上聲議卷第22頁),又聲請人所在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日期應自收受議駁回處分書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10月1日(星期一)屆至,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2日始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聲請已逾越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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