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5頁),就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73萬1,613元,上開兩筆款項均約定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欠32萬6,856元及46萬8,890元。故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均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小額信貸│32萬6,856元│32萬6,856元│3.68%│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6萬8,890元│46萬8,890元│3.68%│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