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嘉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飛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嘉(下僅稱其姓名)係 頂新 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負有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審核之責任;被告吳嘉明(下僅稱其姓名)係頂新公司業務課長,並兼國內油脂原料採購;被告劉飛局(下僅稱其姓名)係 慈蓮 實業社(,下稱 慈蓮社 ,登記負責人 韋小平 ,為劉飛局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慈蓮社係從事蠟燭金箔紙買賣業務。頂新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向大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摻偽之橄欖油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頂新公司內部遂啟動原物料採購之溯源管理機制,並於103年1、2月間對國內原物料供應商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發現其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並無工廠登記證,亦無法提供其炸豬油脂原料來源證明,依頂新公司內部採購作業規定,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頂新公司不得向華豐行採購。詎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而慈蓮社則屬蠟燭製造商而無供應香豬油給頂新公司之能力,竟由吳嘉明親自或指示同年3月方到職之 林士安 製作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不實內購單,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吳嘉明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於103年4月13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2300公斤(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103年5月24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3060公斤、103年8月8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5180公斤。但為避免因直接取用華豐行所開立之銷售憑證而入會計帳冊及直接付款給華豐行,而遭主管機關稽查時發覺,乃由吳嘉明情商劉飛局,由劉飛局以售價之5%之代價,開立慈蓮社之銷售憑證(收據)賣給頂新公司,並將收據交付給吳嘉明,吳嘉明再將慈蓮社所開立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 蕭筠庭 製作不實原物料驗收單及付款憑單,頂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依據不實付款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入會計帳冊,再透過慈蓮社付款給華豐行。因認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共同涉犯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係以彼等之供述,證人即頂新公司採購人員林士安、華豐行負責人 陳全景 、華豐行前負責人 陳華雄 (陳全景之父)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2月3日 彰衛食 字第1030038711號函附資料、頂新國際集團「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關原料明細-島內採購相關內容、吳嘉明於104年7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有關頂新公司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會計憑證,內含有交易傳票、付款憑單、收據、原物料驗收單、地磅單、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內購單影本)、陳全景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0802531號函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慈蓮社韋小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魏應充 -華銀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32,500元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陳茂嘉部分:我在102年11月11日回台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
職務,而董事長於102年12月25日之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希望對進口產品進行各項證明文件之盤點,且後續若要採購新進口產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和流程,故品保單位開始著手進行手中所有供應商文件之盤點,然並未對國內原物料之供應商進行稽查;又頂新公司具一定規模,我身為總經理,對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不負有審核責任,公司依專業分工後,我並不會參與各項實際採購之執行。我僅知慈蓮社是向頂新公司購買棕櫚油的客戶,我對於慈蓮社的經營項目不清楚,亦不知道慈蓮社生產何物。採購香豬油是由採購人員負責,之前是吳嘉明,後來是林士安,我不會和供應商聯繫,他們2人均未曾告知我慈蓮社並未生產香豬油。我未曾見過「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份文件等語。
㈡吳嘉明部分:華豐行本來是頂新公司的客戶,後來也成為頂
新公司的供應商。但103年年初,因公司政策之故,如果華豐行還想繼續成為頂新公司的供應商,需開立收據及出具冷凍證明,但華豐行不願意開收據,因華豐行認其資本額僅3,000元,怕會有被查稅及繳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請劉飛局瞭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慈蓮社是頂新公司的客戶,慈蓮社也都是我在接洽的,慈蓮社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我分別有認識他們,所以我從中間牽線,我當初跟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社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公司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社之營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社的話,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價格告知劉飛局,貨款由頂新公司支付給慈蓮社,至於慈蓮社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由他們自理,我跟劉飛局講好後,亦與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全景達成合意。這些事情,我沒有告訴陳茂嘉,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他不需要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㈢劉飛局部分: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公司向華豐行買
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公司,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公司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社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社,貨款部分是頂新公司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的款項,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吳嘉明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頂新公司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我說要介紹我賺錢。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華豐行,吳嘉明有帶我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時間是在頂新公司支付第一筆香豬油貨款前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頂新公司採購香豬油之買賣關係說明:
⒈本件陳茂嘉、吳嘉明於歷次偵審中,均供稱頂新公司就50萬
元以下之採購事項,係授權採購部分自行決定採購對象、數量、價格等細節項目,核與證人林士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而就本件香豬油之採購,①吳嘉明於104年7月1日偵查時即供稱:「(問:既然華豐行有提供冷凍廠採購憑證,為何要透過慈蓮購買香豬油?)因為要建立會計制度,所以要透過慈蓮做貿易。(問:兩家都不開發票,既然都是開立收據,為何不直接向華豐行買而是透過慈蓮購買?)因為慈蓮有油品貿易的的營業項目,華豐行說他公司設立登記營月額2萬元以下,所以他不願意開立收據,我問過慈蓮,慈蓮到現場看過,慈蓮願意做三角貿易的買賣模式。」(見偵他卷第65頁)。②吳嘉明於原審104年10月2日準備程時序供稱:「當時華豐行不願開立收據,因為他資本額只有三千元,所以我就請慈蓮的劉飛局瞭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慈蓮是頂新的客戶,慈蓮也都是我在接洽的,慈蓮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我分別有認識他們,所以我從中間牽線,劉飛局有意願,所以我於103年3月就我個人帶劉飛局一人去華豐行查看,當天去時,主要是跟華豐行的負責人陳華雄談,他的太太、工人有在旁邊。我當初跟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的營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的話,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價格告知劉飛局,貨款由頂新支付給慈蓮,至於慈蓮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由他們自理,我是於103年2月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前,就有和劉飛局講好要用這種交易模式處理,但因為2月是農曆過年對慈蓮來說是旺季,所以抽不出時間,一直到103年3月才去看華豐行,上開合意內容是電話跟劉飛局講好,後來3月才去看現場。我跟劉飛局講好後,有跟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全景達成合意,我忘了是當面還是電話跟陳全景講,合意的時間也是在103年2月採購2540公斤香豬油之前,3月去看華豐行時,陳全景不在,因為我之前常常因為業務關係去華豐行,所以我帶劉飛局去,陳華雄也不會覺得奇怪,陳華雄並不知道我的來意,我主要是跟陳全景講好,內容為頂新與華豐行交易模式改為如上,陳全景之所以會答應是基於信任,他後來跟慈蓮要不到錢時,有時候會透過我協助要錢,因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認識。」(見原審卷一第33頁)。③吳嘉明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公司要建立一個會計制度,我有問華豐行是否可以提供收據、憑證、發票,但華豐行說沒有辦法提供,所以在103年之後,我們有介紹中間商叫慈蓮實業社來向華豐行購買,再轉賣給頂新公司。(問:慈蓮企業社為何願意當你們的中間商?)慈蓮企業社當我們的中間商,在這當中我們跟華豐行買入價格是未稅價,慈蓮開給我們中間商的憑證是含稅價,所以他有這樣的一個空間,所以他願意這樣承作。(問:本案起訴事實為103年2月至8月份這一段時間,起訴書記載是認定是頂新公司有跟華豐行購買豬油,但依照你剛陳述這部分是由慈蓮實業社來任中間商?)是。(問:就頂新公司部分,你的接洽是頂新公司跟慈蓮實業社購買,或是華豐行購買?)是跟慈蓮實業社買,慈蓮實業社再去跟華豐行進豬油。(問:當初你有無跟慈蓮社的老闆即被告劉飛局說此種交易模式?如何說?)當然有,我說我要請他當中間商來跟華豐行買油,我有跟他提到頂新公司要跟慈蓮實業社買豬油。(問:你有無跟被告劉飛局指定提過請他當中間商,貨品來源是哪一個來源?)有的,有跟他提過是慈蓮實業社要跟華豐行買。(問:此部份你有無跟陳全景講過這樣的交易?)有,他也有同意。(問:所以你有分別跟被告劉飛局及陳全景提過,由慈蓮實業社當中間商的一個交易模式,雙方都有同意?)是。(問:這部分你們是跟慈蓮實業社買油進來,貨款之後如何支付?)用匯款,匯給慈蓮實業社。(問:這部分是否需要再匯給華豐行?)這是慈蓮實業社跟華豐行的事情,我不知情。(問:當時你跟被告劉飛局談該交易模式時,有無跟被告劉飛局討論他可以從中獲取什麼利潤?)有的,他可以從中間賺取差價。(問:這部分是你一開始於103年2月份要跟慈蓮實業社買油的時候,就已經有跟被告劉飛局談妥該事情?)是的。(問:你剛提到慈蓮實業社中間商交易方式,是分別有徵得劉飛局及陳全景的交易方式?)當然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以下)。④劉飛局於104年7月1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沒有生產香豬油,為何頂新要跟你購買香豬油)吳嘉明讓我賺一筆。…(問:你一轉手價差賺多少?)我就是陳全景給我的價錢加5%再賣給頂新。(問:陳全景是吳嘉明介紹你認識的嗎?)是。(問:陳全景在你之前就已經跟頂新交易了,為何還要再透過你?)我不知道。(問:頂新怎麼付款?)匯款給我。(問:你怎麼付款給陳全景?)我扣掉5%後再付給他。(問:收據怎麼給頂新?)他公司寄磅單給我,我再開收據給頂新。」見偵他卷第63頁反面、64頁)。⑤劉飛局104年7月13日偵查亦結證稱:「(問:香豬油到底是誰買的?)我買的,然後我再賣給頂新。(問:你除了開收據還有做什麼?)我有去陳全景家一次看油的品質,但當時陳全景不在家。」(見偵他卷第135頁)。
⑥劉飛局另於104年7月30日偵查時亦供稱:「(問:當時吳嘉明怎麼跟你說的?)他當時跟我說『我報你賺錢,大家都好朋友(台語)』,我問他說這是要做什麼行業,有無違法,他就帶我去陳全景那邊看,吳嘉明說很簡單就是買陳全景的油,然後再賣給頂新。…(問:你知道陳全景從92年就已經跟頂新交易了嗎?為何還要透過你?)我不知道他從92年就跟頂新交易,吳嘉明跟我說我賣給頂新油,要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他,我說這都在我們營業項目內,所以可以。」(見偵他卷第141頁)。⑦劉飛局於104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向華豐行買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貨款部分是頂新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款項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吳嘉明有給我陳全景這個名字和電話,說是華豐行的老闆。吳嘉明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頂新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我說要介紹我賺錢。講好之後我有去看華豐行,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華豐行,去看華豐行是吳嘉明和我兩個人去看,主要是要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華豐行當時有誰在我忘記了,至於我們講好的時間為何我忘記了,但是是在頂新支付我第一筆2540公斤香豬油的貨款前。我之前在偵查中並沒有說幫華豐行開收據給頂新,我一直有跟檢察官說我是買進來再賣出去,檢察官一直問我這樣賺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34頁)等語。其二人供證情節,互核再與證人陳全景之證述比對均大致相符。
⒉參之本件香豬油買賣之價金支付方式,就系爭4次買賣,頂
新公司分別係於103年3月17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9月10日,各匯款99,970元、108,645元、144,555元、244,725元(4筆匯款均自買賣價金扣手續費30元)至慈蓮社韋小平帳戶(見偵他卷第130頁);之後,慈蓮社則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95,250元、241,200元至陳全景(即華豐行)帳戶(見偵他卷第34頁反面、35頁、130頁)。慈蓮社所匯出陳全景之款項,相當於第一至三次買賣價扣除5%之金額(第2、3次買賣,慈蓮社係合併於同年6月17日匯款);至第四次之買賣,因慈蓮社遲未支付予華豐行,陳全景乃透過當時已非負責採購業務之吳嘉明,向劉飛局催討,迄104年5月底,始由劉飛局簽發以韋小平為發票人,陽信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32,500元之支票2紙予陳全景,此亦經證人陳全景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他卷第134頁),並有其中尚未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38頁)。細核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華豐行之陳全景在交易過程中,完全無法掌控慈蓮社支付價金之時程,且非以出賣人身分向頂新公司追討上述第四次買賣價金,而僅能透過與吳嘉明之私人情誼向劉飛局催討。益足證慈蓮社與頂新公司及華豐行間,確係因吳嘉明之介紹,而以三方交易之方式進行香豬油之買賣,亦即因華豐行不願開立收據,頂新公司負責採購之吳嘉明,則為使採購過程合乎公司欲建立之會計稽核制度,乃改變原有交易方式,由願意開立收據之慈蓮社向華豐行買受香豬油,轉售頂新公司,其買賣標的之交付,為確保油品新鮮,係由華豐行直接交付頂新公司。在此三方交易之法律關係中,三方各自負擔不同之契約義務,承受不同交易風險。
⒊按私法自治原則所衍生之契約自由,乃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
障之基本權,其內涵包括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契約方式自由;再參考民法第268條、第269條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由第三人給付,或向第三人給付,乃法律容許,且預為規範其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類型。再者商業交易上賣方所出售之商品,本不必然係其所自行生產、製造、進口;而在多層買賣交易中,由商品製造商、進口商、大盤商逕自將中盤商、經銷商、零售商銷售之商品送交買家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之買賣交易中,亦屬常見。因此,本件頂新公司與慈蓮社及華豐行間,經由合意,改變舊有香豬油買賣交易方式,確符合法律規範,且為當今社會常見商業行為。換句話說,若頂新公司與華豐行間無意改變原有交易方式,即僅其彼此雙方合意成立買賣關係,慈蓮社則單純提供非本身交易之收據,賺取百分之5相當於加值型營業稅費用,華豐行理當要求頂新公司直接將價金匯款予自己,而非由慈蓮社支付,以致產生如前述慈蓮社延遲付款近1年之風險,而此種由頂新公司直接匯款予華豐行之操作方式,並不違於商業會計之實務運作規則。況劉飛局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假如華豐行賣的香豬油有問題,頂新公司追究我,我就追究陳華雄,這是一定的問題,若是重量不夠,也是以地磅單為準,因為豬油是液體,沒辦法用箱子磅重量,都是用油罐車磅重,我們一定是相信地磅。」(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顯見劉飛局亦知悉由自己擔任出賣者仍應負一定之賣方責任,並願意承擔,且亦係依頂新公司實際載運之油品數量計算價金再向頂新公司請款,嗣後仍由頂新公司將買賣價金匯款予慈蓮社,再由慈蓮社支付款項予華豐行,故慈蓮社並非係僅出具名義,實則全未交易之供應商。檢察官於本件偵查期間,不斷以慈蓮社並不生產豬油,卻出售豬油予頂新公司,質疑吳嘉明、劉飛局及證人陳全景、陳華雄,認慈蓮社與頂新公司間為假買賣,實有誤解。
⒋又依林士安於本院108年5月8日審理中證述關於頂新公司購
油之實際操作程序,係先由其以電話向供應商詢問可供應之大約數量,及洽談買賣價格,確定價格及數量後,即派車採購接貨,送交屏東廠秤重(地磅)、驗收通過,始補填寫內購單,並通知供應商開立收據請款,再由頂新公司會計部門簽寫付款憑單、付款傳票,審核過後,完成匯款付款手續,本件之採購,其接洽之對象為陳華雄,其所認知陳華雄係代表慈蓮社賣油給頂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下)。依劉飛局於原審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向華豐行買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貨款部分是頂新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款項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以香豬油之特性重視新鮮,故由頂新公司直接去載而未再經過慈蓮社,縮短交貨流程;且油品數量有地磅單可依循,價金則係由頂新公司直接匯款入慈蓮社,再由慈蓮社取得應得利潤後,轉付華豐行。因此華豐行之陳華雄與頂新公司採購人員洽談之買賣價格,尚無損害慈蓮社之虞。從而,縱慈蓮社未就各次油品交易數量、價格,與華豐行或頂新公司間為洽商,亦不能遽認有違交易常情。再者,劉飛局同時經營慈蓮社與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兩家營業主體,本件實係以慈蓮社名義與頂新公司為油品買賣,而劉飛局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即供稱:「因為實業社跟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都一樣,都可以買賣油品,但如果讓我客戶知道蠟燭有限公司這邊進豬油,那我就不用作了,他們會以為我用豬油做蠟燭,因為拜拜講究是用素的,我如果用豬油的話生意就完蛋了,但是慈蓮實業社我是用來做金紙跟香的買賣,本來就不含生產所以買賣豬油不奇怪,而蠟燭公司那邊有在生產蠟燭。」等語(見偵他卷第141頁反面),因此並無「慈蓮社係從事宗教用品買賣即不得從事香豬油買賣」之問題。
⒌另依偵查卷內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0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內
所示,陳全景於衛生局前往稽查時即曾供述其販售對象有洪瑞珍及慈蓮,亦表示主要供貨顧客為「慈蓮」(見偵他卷第
3、4頁);而陳全景於另案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賣給慈蓮?)今年開始。(問:為何要賣給慈蓮?)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吳嘉明介紹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27頁);復於104年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慈蓮」是什麼?)答:是吳嘉明介紹我賣豬油給慈蓮,我的聯絡人是吳嘉明,我不知道慈蓮是什麼體系的公司,賣給慈蓮時間要看最後一次匯款紀錄」等語(見偵他卷第19頁反面;再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後來頂新為何找慈蓮來做?)因為頂新跟我要收據,我拿不出來,然後吳嘉明就說要不然介紹一間跟我買油,至於這個油實際上誰買的我不知道,因為頂新有大貨車來幫我載油,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吳嘉明說他介紹一間跟你買油,那一間是誰?)答:是慈蓮。」等語(見偵他卷第13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後來被告吳嘉明知道你們沒有收據之後,吳嘉明是否還是讓頂新公司跟你們買豬油?)後來被告吳嘉明有介紹一個慈蓮實業社來買我的豬油。」、「(問:為何油要賣給慈蓮實業社?)有生意就做。」,「(問:是誰通知你將油賣給慈蓮社?)是被告吳嘉明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以下)。由證人陳全景歷次供述可知,其十分清楚吳嘉明確曾介紹劉飛局以慈蓮社之名義向其買油再轉售予頂新公司,因此本件三方交易之模式,確係由劉飛局與吳嘉明及陳全景之間達成合意,而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
⒍再就頂新公司之溯源管理而言,證人林士安於原審證述:「
(問:所以一直到103年9月的時候,慈蓮都沒有進到你們的供應商稽核日程表裡面嗎?)像慈蓮屬於貿易商,所以它不需要。(問:103年2月以後,在你就任之後就沒有去跟陳華雄進過一級香豬油?)沒有直接跟他訂購。(問:需要去稽核他嗎?)陳華雄的部分有去,陳華雄請 蔡俊勇 去,時間不確定。…慈蓮如果今天是供應商,它是貿易的角色,知道是從華豐行這邊買的話,就可以安排過去華豐行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依林士安證述,因頂新知悉油品來源係華豐行所生產,因此其內部稽查仍係針對華豐行而非慈蓮。另頂新公司品保專員蔡俊勇於原審亦結稱:「(問:如果依照你是品管人員,你去稽核程序的話是會去找慈蓮社稽核還是會去稽核華豐行?)稽核製造商,所以是稽核華豐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證華豐行並未因改由慈蓮社途徑出售油品予頂新公司,即得免去遭稽查之程序。公訴意旨認本件為名義上由華豐行出售香豬油予慈蓮實業社後,再經慈蓮實業社轉賣予頂新公司之模式,僅係冀圖規避頂新公司基於溯源管理,要求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規定所為之舉,實有誤會。況就華豐行肉品來源問題,證人即鴻圖獸肉商行及太乙獸肉商行負責人 蔡鴻圖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所提供之肉品係向裕隆公司取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以下),而裕隆公司核發屠宰場登記證依農委會106年5月17日函復本院內容,可知早在92年1月28日即已取得(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亦足證劉飛局、吳嘉明與華豐行並非係因規避華豐行油品來源證明困難,而以前述改變交易方式與頂新公司為不實買賣交易。
⒎至卷附頂新公司經營企劃室 李宜錡 於2014年2月21日所製作
「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所附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編號13、品項「熬製豬油」之備註中,固記載「陳華雄⒈借用慈蓮發票,⒉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見偵他卷第25頁)。然製作該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原審105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25頁表格上頭編號13熬製豬油的部分,在備註欄你有備註陳華雄借用慈蓮發票和無法提供來源證明,你還記得當時為何會做這樣的記載嗎?)答:記得當時在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的時候,我打電話詢問負責採購陳華雄豬油的採購人員吳嘉明先生,詢問看看陳華雄的部分是否有交易憑證,我記得他回覆我說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他會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我們,那因為我習慣在簡報上的註記都是比較精簡,所以我那時候就寫借用慈蓮發票。」、「(問:吳嘉明有跟你講『借用發票』這四個字嗎?)答:印象中,我那時候是問他交易憑證的東西,應該是沒有問他發票。」、「(問:他有沒有跟你講借用這兩個字?)答:應該是沒有。」、「(問:(提示他字卷第25頁)方才問你這張表上面所記載關於陳華雄借用慈蓮發票、無法提供來源證明,這兩樣訊息都是你詢問吳嘉明,然後你再紀錄上去的嗎?)答:是。」、「(問:你本人有親自去調查過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19頁背面)。足證表格雖係蔡俊勇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向吳嘉明詢問後填寫,但「借用發票」一詞,顯然是蔡俊勇以主觀認知而精簡文字之記載,非吳嘉明告知之事實。且客觀事實上,慈蓮實業社係使用收據之商號,並無開立發票之情形,故表格之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又當時該內容並未交吳嘉明確認,因此亦不應由該表格,即推論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
⒏關於證人林士安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雖結證稱:「頂新公
司沒有跟慈蓮社買香豬油」,「實際我們是跟華豐行進香豬油,而不是跟慈蓮進香豬油」云云。然此無非檢察官於本案由彰化縣衛生局以103年12月3日彰衛食字第1030038700號函,敍明該局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華豐行販售熬製豬油予頂新公司之情形,稽查結果華豐行無法提出豬油原料來源購買憑證,而移請偵辦(按:未說明涉犯罪名)時,即已設定「為何要讓華豐行換發慈蓮發票給頂新?」、「慈蓮既然沒有賣香豬油給你們,為何你們要付款給慈蓮?」(以上問題為104年5月8日詢問吳嘉明,見偵他卷第38、39)、「你知道華豐行有取慈蓮發票的問題嗎?」、「頂新幫華豐行找到代開發票對象,你介入程度為何?」、「慈蓮代開發票部分是5月之前還是之後?」、「既然進貨是向華豐行進貨,應該有華豐行的進貨憑證?」「你明明就不跟慈蓮買東西,為何要拿慈蓮的憑證」、「沒有跟慈蓮買東西,為何要付錢給他?」(以上問題為104年6月18日詢問林士安,見偵他卷第55頁)等為前提,致林士安附和該等問題,以香豬油實際由華豐行所生產供應之前提下,稱實際上是跟華豐行進香豬油等語。細繹林士安同時亦證稱「慈蓮是貿易商是我們客戶」,則林士安顯然當時並非否定前述三方交易關係之存在,故不能以前開附和偵訊前提之回答語句,遽認本件慈蓮社與頂新公司間關於上揭油品買賣為虛偽不實。
㈡陳茂嘉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是否知悉吳嘉明透過慈蓮社輾轉向華豐行買入油品之事:
⒈吳嘉明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慈蓮社賣油給頂新公司
這件事,陳茂嘉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他卷第38頁);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向慈蓮社買油,貨源是華豐行,依公司內部規定,我有50萬元以下的採購權限,而我每次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買的油品大概是20萬元上下,大部分都是10萬元左右,所以我不用向陳茂嘉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林士安於原審105年9月7日結證稱:採購金額的部分是有一個授權,大概50萬元以內,都可以讓我做決定是否要採購,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再跟陳茂嘉做報告或討論,那國外採購的金額比較高,所以一定會跟他報告、討論之後才能做採購,國內金額較低的採購,不用先經過陳茂嘉同意,我確認有買了之後,將單子往上送,是要讓陳茂嘉知道有買了這個原料,本案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採購油品,沒有太大的問題,我沒有向陳茂嘉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及陳茂嘉於本院108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足見頂新公司對於國內在50萬元以內之採購確實有授權業務人員可自行決定之,而業務人員決定後,僅需向陳茂嘉提出採購項目及金額供其核認,並非徵求同意。
⒉劉飛局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吳嘉明於頂新公
司是業務採購,我都跟他買油。之後吳嘉明有介紹我說,頂新公司要買華豐行的香豬油,請我來做中間商幫忙買,吳嘉明說要報我賺錢,叫我跟華豐行買豬油,再賣給頂新公司。頂新公司是吳嘉明跟我接洽,除了吳嘉明外,我沒有無接觸頂新公司其他人,也沒有為了這個油品買賣事件與陳茂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
⒊證人陳全景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賣油給慈蓮社是
吳嘉明介紹給我的,頂新公司只有吳嘉明來看過工廠等語(見偵他卷第165、166頁);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賣油給慈蓮社是吳嘉明介紹的,103年2月份買賣這幾批豬油過程中,沒有去過頂新公司,也沒有看過陳茂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⒋依卷附本案交易相關憑證等需由陳茂嘉簽章核定之證據資料
(含傳票、付款憑單、原物料驗收單、內購單)均僅載明向慈蓮社購入油品(見偵他卷第70至128頁),且提出之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蓋用慈蓮社印章(參同上頁次)。另按證人林士安於本院108年5月8日審理結證關於採購時程,亦可知陳茂嘉於各該單據上核批之日期,均係交易完成且油品已載運回頂新公司之後,是陳茂嘉所為顯非在核可採購行為,而係如同吳嘉明、林士安上開證述,係為業務人員採購完畢後之報告而核可付款,陳茂嘉自難由此等內部核批文件中發現此一交易實際過程之詳細內容。
⒌綜上,本案交易過程中,負責採購之吳嘉明、林士安既獲有
公司授權可決定採購內容,且實際上亦未曾在採購前向陳茂嘉報告並獲取同意,而實際出售油品之陳全景、中間商劉飛局亦未曾因此交易事件與陳茂嘉見面商議,而業務人員呈上核批之文件上亦未載有慈蓮社與華豐行輾轉買賣油品之狀況,自難認陳茂嘉確已知悉其詳細交易內容。陳茂嘉辯稱,公司係專業分工,我為頂新公司總經理,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對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瞭若指掌等語,即非無據。
⒍而前述卷附頂新公司經營企劃室李宜錡於2014年2月21日所
製作「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所附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雖係陳茂嘉所參與經營決策會議中之參考資料,然陳茂嘉始終否認該次會議中曾見過「借用發票」等資料。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決策會會議的時間差不多2、3個小時,開始會有幕僚來進行報告」像我是經營企劃,一開始我就會報告這個議案追蹤管制,然後我報告的第二部分是經營成果分析,接下來會有研發的幕僚進行報告,再來還會有人資幕僚進行報告,報告完了後,接著會再拆成三間公司,三間公司針對各自公司的專案進行報告。經營企劃室報告的時間差不多5至10分鐘。經營決策會在開會的時候並沒有發給與會人員書面資料,我們把檔案做好之後會上傳到FTP,到時候與會人士就可以利用他們的筆電連到FTP,採取唯讀方式讓他們僅能閱讀檔案,不能修改檔案。另外在開會時,我們會有一個公用的電腦,我們會把檔案放進去再投影出來給大家看。系爭報告內容大概有40、50頁,10分鐘內沒辦法逐字逐句報告完畢;報告時除了主表外,通常不會報告後面所附的文件,因為這個檔案太多,我只有10分鐘,我一定擇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再經原審向頂新公司函詢結果,亦獲告知103年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無發放含『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張文件書面資料予與會人員等語,此有該公司104年正10月20日新字號第104055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依證人李宜錡證述及頂新公司上揭函覆內容,陳茂嘉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報告內相關記載內容,已有無疑。況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告中之表格以及「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內容應該是由頂新公司的屏東廠所製作,然後由頂新公司的總經辦或管理課所提供,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是主表;系爭報告議案來源是寫2013年11月決策會根據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裡面㈡食品安全第2小點的「溯源管理」,比對兩張後,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說之前董事長指示的部分,如果有繼續追蹤的話,會把決議直接照抄原文列到議案裡面來,然後進行追蹤,方便大家開會的時候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24頁)。而製作系爭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102年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為求慎重,頂新集團經營企劃室就透過隸屬於總經理下的管理課,通知我盤點所有包括相關原物料的文件看有無齊備,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驗報告等等,相關的原物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我都有做盤點,並作成系爭表格,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表格作完後交給管理課,他們再交給經營企劃室。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時,我打電話詢問吳嘉明,他回覆說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會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公司,且說陳華雄他們習慣上沒有留存來源證明,所以我才會在系爭表格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18頁)。足見系爭報告乃係因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經營決策會中,頂新公司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承辦採購人員應溯源管理,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且應形成議案管制追蹤工作進度,該公司經營企劃室遂於102年年底透過頂新公司管理課要求屏東廠蔡俊勇進行包含島內原料之盤點、製作表格,蔡俊勇盤點至陳華雄之華豐行時,經吳嘉明告知無來源證明、以使用慈蓮社發票方式販售豬油予頂新,遂載明於系爭表格,於103年1月底、2月初完成後,交予管理課轉交經營企劃室李宜錡作成,而於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報告前次溯源管理議案之工作進度、並載明進口及島內採購原料各自盤點情形、其中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借用慈蓮社發票之系爭報告。且蔡俊勇係基於主觀認知,並於文字精簡記載「陳華雄借用慈蓮社發票,並非反應真實狀態,已如前述。又關於頂新公司原料溯源管理相關書面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3頁),就熬製豬油部分,均僅載為「陳華雄」,而未顯示其所代表商號名稱為「華豐行」或其他行號。則陳茂嘉如何可能因該次會議眾多參考資料之一所記載,明確知悉:陳華雄即油品製造商華豐行,及陳華雄經吳嘉明安排,將所生產油品,透過慈蓮社賣給頂新公司之事實?⒎再由證人林士安及頂新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專員 廖偉辰 於本院
108年5月8日結證情節,陳茂嘉亦無知悉本件前述交易流程為華豐行製油,經由慈蓮社賣予頂新公司之可能。其中證人證人林士安結證稱:「(問:你知道陳華雄自己有一個商號嗎?)後來知道。(問:後來是多後來?)因為到了2014年9月那時候有個強冠事件,然後那時候就是衛福部要求我們要清查所有的相關來源資料,那時候才知道陳華雄他自己有一個叫華豐行的。(問:你們公司有人會說陳華雄他的油是他自己的商行叫華豐行嗎?)沒有講過這件事情。」;「(問:你要去做供應商盤點的這件事情是蔡俊勇聯絡你,所以你是帶他去哪裡?)陳華雄的工廠。(問:你可不可以講一下陳華雄的工廠大概長什麼樣子?)一個鄉下的鐵皮那個,三合院,有點像農舍吧,然後旁邊一個鐵皮,裡面有熬製豬油的。(問:裡面在熬製豬油?)對。(問:你去的時候有沒有一個工廠然後上面寫說這邊是什麼地方?)就是一個鐵皮屋。(問:上面有寫說這邊是華豐行嗎?)沒有。」其針對103年6月19日「五月經營管理檢討會議」關於供應商盤點事項證稱:「(問:上面有寫負責單位是林士安,你後來又如何執行這個部分?)供應商稽核這件算是一個專案了,本身主要負責的單位是品保單位,是蔡俊勇,供應商因為會跟我採購有關,所以我主要的就是協助聯絡供應商,配合我們的品保單位去做稽核的動作。(問:配合品保單位去做?)對。(問:針對這個部分的話,陳茂嘉有無要你怎麼樣具體地做嗎?)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我們有 王祖善 經理是專業的品保人員在協助。」,「(問:你剛剛也說你不用跟陳茂嘉回報,因為品保是另外王祖善的專業,那你的工作內容上面又寫說負責單位是你,你的總經理又如何知道你有沒有執行這件事情?)因為整個他這個專案的負責是由品保進行,當然整個進度就是由品保去做控管。(問:你們的月會中,有無曾經討論過慈蓮社的油是華豐行製造的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中沒有。(問:你印象中沒有?)印象中不會討論這個。(問:你參加過的會議,你印象中有無討論過華豐行油品的品質?)華豐行?是陳華雄嗎?(問:有無討論過陳華雄或華豐行豬油的品質?)沒有討論過他的」,「(問:你印象中,有無開會中曾經講過你們供應商慈蓮社的油是陳華雄製造的?)沒有印象。」、「(問:就你有參加過的會議,你印象中你們有無討論過哪一家公司的油品品質不好,或是哪一家公司有沒有辦法開立發票這樣的事情?)印象中沒有討論過。」,「(問:陳茂嘉需要簽的單據、付款憑單這些都是從你這邊簽上去的嗎?)各種都要,要付錢的都一定要經過他簽。(問:所以有很多人的付款憑單都會簽到陳茂嘉那邊?)是。(問:你知道陳茂嘉一個月需要經手多少的付款憑單嗎?)答:不確定,但我知道非常多。」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以下)。證人廖偉辰則證稱:「(問:就剛才你看的這些《內購單等》單據,有沒有人告訴過你說慈蓮社的油是誰製造的?)沒有。(問:其實你剛才坐在後面應該有聽到,就是平常你在頂新公司任職的這個期間,你有聽過『華豐行』這三個字嗎?)沒有。」,「(問:你自己一個月經手的這些付款憑單大概有多少張?)答:一個月下來量很大,因為我每天都要簽很多的付款憑單。」,「(問:你在負責這一個專案的期間,就是公司所有的付款憑單都是從你這邊簽上去給陳茂嘉的嗎?)對,因為總經理他很忙,他沒有辦法一個、一個逐項去細看,所以那時候他就是請我來做這個把關的動作,主要是確認我每一筆付款憑單跟它相關的那些附件,還有我要付出去的款項跟會計的憑證等全部都是吻合的,然後就是我這邊先確認後才會送到他那邊。(問:所以你要先確認這個東西是吻合的,才可以送上去?)對,沒錯。」,「(問:所以你會看的就是數字合不合,是不是該簽的人都簽了、項目有沒有錯?)對,主要就是數量、值都要吻合。…(問:你剛才說要看這些東西,是誰教你你要看這些東西?)陳茂嘉總經理。(問:陳茂嘉叫你要看這些東西?)他就是我剛才前述講到的,他請我去把關這方面的那個,因為他要確認我們的,他希望我們所有拿到的憑證都是合法的,而且這些包括所有的數量什麼都一定要吻合,所以他就是有要求我要去做這方面的把關。(問:你剛才說陳茂嘉叫你去看這些東西是因為他很忙,他沒有辦法自己看,然後他就會告訴你就是要看這些東西,所以你看完是不是就等於是在幫他把關了?)是。(問:所以你看的東西是不是就是他應該要看的?)對,沒錯,因為他就是想要知道A,所以他一定會叫我看A。」,「(問:你是管放款的人,為什麼你不用去管這個供應商的油品是誰製造的?你放款不需要管這個嗎?)不用,因為那個是採購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以下)。既然與被告同樣皆有參加頂新公司月會、審閱傳票、付款憑證等文件之廖偉辰,以及實際與陳華雄接觸聯繫,甚至親自造訪陳華雄工廠的證人林士安,尚且均無法理解陳華雄有自設「華豐行」商號可與頂新製油公司交易,則如何期待陳茂嘉僅以頂新公司內部文件記載「陳華雄」,即必定能理解陳華雄設有「華豐行」商號,卻使用「慈蓮實業社」的收據與頂新公司交易?⒏綜核上述各節,本案關於上揭油品採購皆係業務人員吳嘉明
、證人林士安之權責事項,而頂新公司透過慈蓮社輾轉向華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則係由吳嘉明私下為之,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茂嘉事先獲吳嘉明告知並表示同意,或共同參與購油過程協議等情事,且頂新公司實際向慈蓮社或華豐行購買油品時,所呈現至陳茂嘉之各項公司內部單據,均僅記載向慈蓮社購買油品若干及需支付費用若干等,亦不見有何記載輾轉購油之事實。是陳茂嘉事前既不知悉,亦未實際參與頂新公司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事後亦未獲公司內部實際擔任採購油品之業務人員報告,則本件尚難僅以陳茂嘉事後在各該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上簽章核可,即推認陳茂嘉明確知悉本件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關於油品之買賣為不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關於上述油品買賣,既非不實事項,而責屬商業會計負責人之陳茂嘉更不知相關採購細節安排。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件相關買賣屬虛偽事項,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之陳茂嘉亦確知買賣不實,而記載於會計憑證等情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均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各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