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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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每月23日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繳納,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9年12月29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3,586元、現金卡借款183,022元、通信借務387,61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卷可徵,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信用卡持卡人及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息、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223元(343,586+387,615+183,022=914,223),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