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告 許榮典

被告 黃彥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1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95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5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托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嗣原告駕駛訴外人 許馥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須報廢,原告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4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為5萬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許馥益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強制險理賠42,705元後,尚有737,2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看護費用部分,醫囑僅記載9日,且原告沒有提出專人照顧之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沒有提供薪資所得及請假證明,故應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系爭車輛之市價應僅有3萬元,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11月9日5時4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0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2號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7至20、27至31、55至66頁、刑案卷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737,29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查事故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將肇事車輛臨時停車買水,隨後系爭車輛就撞擊到肇事車輛車尾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違規停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案件改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6、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法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事故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是事故地點之速限即為時速50公里。次查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事故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當時其下交流道右轉彎,車子不多,其沒注意到肇事車輛就從後面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追撞肇事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⒋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視野並未受限,且同向尚有兩線車道可行駛,及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原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減少價額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號為FREECA,出廠時間為92年8月,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再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49,000元,有二手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等語。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住院,至108年11月18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即為3個月又10日。

   ⑶原告另主張其在市場賣鹹蛋與皮蛋,每月所得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自陳估價單是記載進貨價格,不是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行),是尚難以該估價單認定原告每月所得有5萬元。故應按事故至原告休養完畢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而我國基本工資於108年為每月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77,792元【計算式:23,100×(1+22/30)+23,800(1+17/29)=77,79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⒊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須專人照護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是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8萬元,原告請求與此相同,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偵卷第11、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606,792元【計算式:49,000+77,792+180,000+300,000=606,792】,再以被告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679元。又原告領取之強制險數額為42,705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扣除強制險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97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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