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紀錄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綽號「 阿梅 」之不詳女子共犯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經營時間與規模非鉅,每支簽注抽取2元微利,情節相對輕微,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張麗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梅」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由「阿梅」擔任組頭,張麗珍則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均為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張麗珍接受賭客電話聯絡下注簽賭後,即至鄰近便利超商傳真簽注單予「阿梅」,並轉交賭客賭資予「阿梅」,張麗珍則自每支簽注中賺取2元佣金利潤。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阿梅」所有,賭客如簽中,則由「阿梅」將賭金交由張麗珍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張麗珍於106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持當日簽注單至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交岔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欲傳真予「阿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六合彩簽注紀錄單1張扣案為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成年女子間,就上述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紀錄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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