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平順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三棧部落布拉旦段151地號土地上,巡視自家山泉水管、採集香蕉葉時,跌落未裝設防護蓋板、上有乾枯芒草覆蓋、深約2公尺之涵管,致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瘀傷,右手腕及右足跟骨折裂開,浸泡於冷水中導致失溫及過度驚嚇,呼救後恰有路人即證人 林漢生賴夢漢 經過,協力將原告拉出涵洞,並協助撥打救護車送醫。伊因此活動受限、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遂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負責。伊進入之土地為原住民土地,且伊當時係巡視自用山泉水管及採集香蕉葉,符合原住民基本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而被上訴人就伊跌落之涵管,亦自承是其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但辯稱被上訴人傷勢無從認定是因跌落無蓋板之涵洞或涵管所造成,且認為是伊自行攀爬行走於擋土牆上方所致,稱伊對該土地無使用收益權利,伊冒險攀爬行為與被上訴人設置管理擋土牆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均與原住民基本法規定意涵相衝突,並無足取。被上訴人未於擋土牆處設置警告標語,案發處是公共區域,應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關係土地,被上訴人卻一味卸責。伊要向被上訴人請求營養品新臺幣(下同)5,340元、醫療診斷證明書150元、急診醫療費550元、住院自費醫療費1,541元、回診醫療費1,014元、看護費108,000元、交通費4,800元、輔具11,055元、雜費11,200元、精神慰撫金256,350元,共計400,000元。為此,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稱係在107年1月29日跌倒而前往門諾醫院就診,與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月28日摔落涵洞而經救護車送醫之情不符,上訴人是返家休養後才出現更重傷勢。且上訴人稱其在布拉旦段151地號土地跌落擋土牆上方跌落涵洞,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未證明係原住民,縱使是原住民,亦非得任意在傳統領域採集野生植物,況該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所稱事故地點為三棧部落聯外道路,道路南側靠山設有擋土牆,道路北側靠三棧溪,路邊設有護欄,護欄外至河槽處為堤防,堤防上有茅草,擋土牆比成年男性高,無法徒手攀爬行走於上,該擋土牆確為被上訴人所設,是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避免災害所用,並沒有開放人民使用,擋土牆之設置目的不包含供人車通行,高度高過成年男性,若一般人車使用旁邊道路通行不會跌落至涵洞,然被上訴人擅自攀爬至擋土牆上才會跌落涵洞,乃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與擋土牆之設置不具因果關係,無法要求國家為其行為負賠償責任,若認被上訴人有責任,上訴人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醫療費用部分107年1月29日以後之支出與本件無關,既107年1月28日上訴人都可以返家休息,返家後因其他原因傷勢加劇而須支出輔具,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其餘請求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公用設置之擋土牆、涵洞、涵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用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㈡擋土牆、涵洞、涵管係位於國家公有土地,未禁止任何人進入,上訴人進入巡自家設置之山水與香蕉葉並非違法,原審以該處非作為公眾使用,人車通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㈢該涵洞、涵管既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未在洞口上設置孔蓋或警示標誌,又該孔洞雜草叢生,遮蔽涵洞口,公務人員未加管理、清除,是公務人員不作為顯有執行職務之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㈣又擋土牆之設置相當高度,就人民之認知係關於水土保持之安全設施,被上訴人並無禁止攀爬之禁令或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擋土牆(含特別排水設施)設置目的非供人行走使用,且擋土牆為幾近垂直之牆面,高度遠高於一般成人,苟非刻意攀爬,一般人無法行走於上,有證人 賴孟漢 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冒險攀爬行走於系爭擋土牆上致發生危害,係上訴人違反系爭擋土牆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所致,系爭擋土牆及特別排水設置或管理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需就上訴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布拉旦段151地號土地並為坐落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上訴人非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採集森林產物,已無援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定性為合法活動之餘地,上訴人未經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同意,擅闖國有土地並採取森林產物,係不受保護之不法行為,自不得謂國家對其不法行為有任何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必以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稱伊於107年1月28日,自三棧部落道路擋土牆
(下稱系爭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該涵洞連接涵管通過道路路面下方,伊從跌落處沿路面下方涵管爬出來至涵管出口,適證人林漢生、賴孟漢經過,合力將原告從路面下方涵管出口拉上道路,並請救護車送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路面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9、63、94頁),又證人林漢生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經過三棧橋附近要回去的時候,有人一直叫伊名字,伊循聲尋找,看到上訴人倒在草叢,伊與賴孟漢就去救他,上訴人全身無力,沒有辦法爬上來,衣服是濕的,也有受傷,我們就把上訴人拉上來在路邊坐著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證人賴孟漢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伊與林漢生騎車下坡,看到上訴人在涵管那裡,就下去救他,當時原告半邊頭擦傷、手也擦傷,我們就救上訴人上來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自系爭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致摔落至擋土牆旁路面下之涵管,其再從地下涵管爬出至位於道路另一側之涵管出口乙節,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㈢次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三棧部落道路,該道路一側為系爭擋
土牆,而系爭擋土牆後設有涵洞、涵管,該涵管出口位於該道路另一側下方,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事故地點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9-62頁)。按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築之構造物;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5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2平方公尺至少1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擋土牆後方之涵洞、涵管,應屬擋土牆後方之特別排水設施,而設置該特別排水措施的目的,在於減輕擋土牆所欄阻土石所含水分造成之重量及壓力,確保擋土牆保護邊坡、岩層結構之作用,用以保育水土資源、避免山崩等災害,顯非供一般民眾行走通行使用。且系爭擋土牆有相當之高度且為近垂直之牆面,其上並有草木叢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59頁),參以證人賴孟漢亦證稱系爭擋土牆高度很高超過一個人的身高、比伊身高還高、人要自己找路上去(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擋土牆太陡,伊無法直接爬上去,伊是從旁邊爬上去,伊第一次這麼做,就掉到涵洞裡…雖然上面可以走,但很危險…只有看過砍草時有人在擋土牆上方行走,伊就是看到草被砍完後可以走才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足證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擋土牆很危險而無法直接攀爬上去,亦即系爭擋土牆與道路已近垂直而與旁邊道路為相當之隔絕,若非刻意攀爬至系爭擋土牆之上,實難想像會跌落系爭擋土牆後方設置之特殊排水設施內,堪認係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且上訴人亦自陳砍草的人會在上面砍草,卻未見砍草的人掉落涵洞,益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擋土牆及其排水措施,顯非作為公眾人、車通行使用,上訴人自行攀爬至系爭擋土牆上方行走,已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而屬上訴人之個人冒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在排水措施加蓋或設置警告標語云
云,惟觀諸系爭擋土牆及其後方排水設施之照片(原審卷第59頁),該排水設施入口設置在擋土牆上方高處,本即非供人、車行走之處,就系爭擋土牆及其排水設施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言,被上訴人實無就該排水設施加蓋、設置警示設施之義務,系爭擋土牆高度高又與旁邊道路垂直,已將擋土牆上方之排水設施與通行於旁邊道路之人、車加以隔離,應認已盡其管理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原住民傳統領域活動云云,惟縱事故地點是原住民傳統領域,亦難要求國家就上訴人自行於該領域所為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負責,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次按民法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該條並無命公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公務員限於自然人,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非屬之。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非公務員,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