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4年5月10日11時25分許、104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