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寧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寧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盧子森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48號被告何寧容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寧容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都會商旅」地下一樓餐廳內,與阿波羅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帶團之大陸團員用餐,適有盧子森亦在該處用餐。何寧容見盧子森與同桌之大陸團員對話,認有不妥而出聲制止,盧子森遭制止後朝何寧容稱:「不是別人大聲,是你說話大聲」等語。何寧容因此心生不滿,待盧子森走出「都會商旅」一樓大門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子森,致盧子森受有額頭、顏面部、鼻子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子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寧容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盧子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都會商旅」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魏國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之│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診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5│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何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靜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