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彬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春彬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與 林吉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吉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張春彬肇事後明知已與林吉祥發生擦撞事故,致林吉祥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已受傷之林吉祥,並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吉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春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祥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9573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2月13日鳳警偵字第1080001838號函文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3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4661號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5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該案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然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7月24日起執行殘刑,迄至105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竊盜罪,而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質內涵有所差異,本院審酌其犯罪之罪質不足認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特別之惡性,亦無證據證明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認被告有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至最重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6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員警詢問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肇事逃逸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犯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檢察官雖論告稱偵辦肇事逃逸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已於107年7月14日當天即通報本案貨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在查獲被告竊盜通報花蓮分局時,應已知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等語,固非無見,然是否登錄、通報究僅係間接之推論,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仍需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當時是否確知為斷。承辦本件竊盜案件之員警已向本院陳明當時係被告於初次就竊盜案件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另犯肇事逃逸犯行,而係在此後其方收到花蓮分局偵辦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6日主動供承肇事逃逸犯行時,花蓮分局之承辦員警尚不知悉本案貨車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鳳林分局之承辦員警尚不知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另犯肇事逃逸案件,故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均尚未確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罪,被告主動坦承,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最重本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係因告訴人傷勢非重,方離開現場,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自陳該案與本案情節類似,則被告對於此等行為構成肇事逃逸顯然知之甚詳,卻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實難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如後述),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如前述,本件又犯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噴漆、務農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大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沒有親屬需其扶養,現因務農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春彬於107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在其右前方欲向左迴轉之告訴人林吉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部分,均經公訴人審理中具狀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吉祥之指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而且當時告訴人要轉彎,應該要看一下,當時告訴人突然左轉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完全無法閃避,所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被告並無過失,並不該當過失傷害之罪責,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與在其車右前方欲向左迴轉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吉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8年1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9573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據覆略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向沿進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快車道,告訴人行駛慢車道,而告訴人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到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肇事地點無號誌、標誌之設置,進豐街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故告訴人變換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快車道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被告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駕車與肇事後離開現場均違反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
(三)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亦始終自承其當時欲迴轉,而為後方直行之被告所撞上等情,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認為被告車速過快,然而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形,故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查被告既無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自得信賴同向之車輛將遵守交通規則,不至違規迴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要往右切,我切太快,沒有看到後面車子,我有打方向燈,對方就直接撞上來等語,足見當時自告訴人試圖迴轉至碰撞事故發生之間隔時間甚短,考量上開被告得信賴告訴人不至違規迴轉之情形,被告實無從反應、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不該當過失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卷內無充足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由本院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