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輝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境界的彼方」手機殼1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輝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殼1件,確屬違法侵害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專有重製權之物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據告訴代理人 黃春貴 於警詢時陳稱普威爾公司並未有授權他人重製、販售之行為等語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告訴狀、著作人對普威爾公司專屬授權證在卷可憑。惟前開仿冒手機殼,已由告訴代理人因私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既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意思向被告購得扣案之仿冒手機殼,並確認該等物品確屬違法重製後,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告發本案,復有扣案手機殼截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照片、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參照),是告訴代理人既為手機殼之所有權人,取得理由乃為私人取證之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甚明。從而,檢察官雖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系爭扣案物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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